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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亓先友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先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3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亓先友,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1997年-2003年任原阜阳市颍州区七里铺村委会主管会计,2003年-2008年任京九办事处桥口社区主任,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2年2月21日被颍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予以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韦国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2)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先友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2013)州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书,一、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亓先友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阜刑终字第0023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先友及其辩护人韦国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上半年,被告人亓先友、陈某某(另案处理)二人与吴某某签订了七里铺村的征地协议。合同约定:吴某某征用七里铺村土地10.34亩,每亩1.56万元,共18.2万元。1999年8月28日吴某某交给亓先友第一笔卖地款4万元。后该笔款被亓先友用于社区农转非事务开支。2008年1月20日,吴某某又给了亓先友第二笔卖地款14.2万元,亓先友向陈某某做了汇报后,这笔款没有入社区帐,一直在亓先友处,该款被其用于自己和朋友做生意。亓先友为达到长期使用该款的目的,在2010年10月14日找到时任桥口社区的文书陆某某,让他帮忙出具一张收到14.2万元的假收条,保证一定在3天内给陆某某14.2万元。陆某某碍于同事情面,就给亓先友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亓先友转来吴某某地款(小汽车修配厂)壹拾肆万贰仟元整”。二人又找到陈某某汇报,陈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在假收条上签上“属实,陈某某”。在亓先友和陈某某离开桥口社区时,没有向后任书记汇报此情况。2012年1月17日亓先友安排其妻黄某某找到陆某某,要把这笔款交给陆某某,因为陆某某不知道该笔款的详情内幕,就带着黄某某到阜阳市清河路莲池路口的颍州区联社文峰信用社让她将14.2万元直接转到了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的帐上。2005年,阜阳市拆迁办在拆迁桥口社区8间办公楼时,被告人亓先友以虚报附属物和绿化带名义,冒领了两笔拆迁补偿款共10.63万元。该两笔虚报冒领的钱被亓先友领回后,未入社区帐户,一直放于亓先友处。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亓先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亓先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行为构不成犯罪,其理由:1、收买地款14.2万元是时任书记陈某某安排让其收下,其收款一直在家中保管;2、领取补偿款4万元用办公开支了。辩护人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先友2008年1月20日按照陈某某的安排接收并保管吴某某支付的购地款14.2万元是事实,2005年8月经手领取原桥口社区拆迁附属物和绿化带补偿款4万元而不是10.63万元。但对其挪用14.2万元定性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挪用14.2万元公款辩护人认为,该14.2万元购地款属于集体财产,而不是公款,被告人只是受陈某某托管该笔款,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不成立。被告人亓先友在任原桥口社区主任期间领取原桥口社区办公区附属物,绿化带补偿款4万元是事实,该4万补偿款不是被告人亓先友虚报冒领的,4万元不仅有部门调查摸底表,同时还有经办人及原京九办事处领导批准意见及领款凭证在卷佐证,该款领回后虽然没有入社区计帐,但全部用于社区参与55号地拆迁租赁办公楼,购置办公桌椅及人员招待费,并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故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不予成立。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分析(一)、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1997年上半年,吴某某与时任原七里铺村委会主任的陈某某(另案处理)和主管会计被告人亓先友协商征用七里铺村的集体土地建阜阳市中立汽车维修服务站,并与陈某某签订了征地协议。协议约定:征用七里铺村集体土地10.34亩,征地费用共计18.2万元。1999年8月28日吴某某交给亓先友第一笔征地款4万元。后该笔款被亓先友用于社区农转非事务开支。2008年1月20日,吴某某又给了亓先友第二笔征地款14.2万元,亓先友向陈某某做了汇报后,这笔款没有入社区帐,一直在亓先友处,该款被其用于自己和朋友做生意。亓先友为达到长期使用该款的目的,在2010年10月14日找到时任桥口社区的文书陆某某,让他帮忙出具一张收到14.2万元的假收条,保证一定在3天内给陆某某14.2万元。陆某某就给亓先友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亓先友转来吴某某地款(小汽车修配厂)壹拾肆万贰仟元整”。二人又找到陈某某汇报,陈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在假收条上签上“属实,陈某某”。亓先友和陈某某在离开桥口社区时,没有向后任书记汇报此情况。2012年1月17日亓先友安排其妻黄某某找到陆某某,要把这笔款交给陆某某,陆某某就带着黄某某到阜阳市清河路莲池路口的颍州区信用联社文峰信用社让她将14.2万元直接转到了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的帐上。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亓先友的供述,卷二9-12、13-14其在1997年到2003年时,任七里铺村委会主管会计。2003年,原七里铺居委会分为三个社区,桥口社区陈某某任书记,其任主任,刘某某任会计。大约在1997年上半年,吴某某找到其和陈某某,协商征用七里铺村的土地建汽车维修站,该土地是村民的集资地,属集体性质,卖地款18.2万元。1999年8月,吴某某给了第一笔款4万元,其向陈某某回报后,他没安排入账,钱被用于当时办农转非用了。2008年1月20日,吴某某把14.2万元给其,其也向陈某某汇报了,他也没安排入账,这笔钱被其个人用一部分,借给朋友1万元。2010年做假条时,其找陈某某、陆某某,让他们给其打收条,其承诺三天内把钱付清。收条是虚假的,目的是想将这笔公款使用一段时间,陈某某签了字。2012年1月17号的前几天,钱收回后,就存在黄某某的账上,让陆某某转到乡管村财政的账上了。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卷二30-33、54-55其在1994年到2003年任原七里铺的村主任,2003年到2011年任桥口社区的支部书记。在1997年其任村委会主任,亓先友任文书。在1997年时吴某某征用过其村委会的土地,当时签订的征地协议,是其和吴某某签的字。协议约定,共征用10.34亩,每亩15600元,共18.2万元。吴某某分2次给的钱,第一次是99年吴先给4万元交给亓先友了,4万元被亓先友办社区的农转非事情时因开支大,用于当时的公务(租房、包宾馆、吃饭等)开支了。开支票据有其的签字,也是真实的。第二次是2010年的12月份,吴又给亓先友14.2万元。亓先友当时让其跟陆某某给他打假收条,承诺三天内给钱时,其就意识到吴某某已经把这笔14.2万元卖地款给亓先友了。所以其和陆某某找他追要这笔钱,亓先友告诉其们这笔14.2万元的卖地款他自己做生意和朋友做生意使用了,还没有要回来,直到2012年1月17号,陆某某打电话告诉其,亓先友借给朋友做生意用的钱终于要回来了,自己用的钱也筹齐了,已经把钱转到乡管村的财政上了。他收第二笔14.2万元时,具体是哪一天收的其不知道,在出具假收条时,亓先友讲钱已经收回来了,在他身上,他自己和朋友做生意使用了,保证三天内收回来钱还给社区。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卷二61-641997年陈某某和亓先友与吴某某签订征地协议时,其不知道,其当时不在七里铺任职。直到2012年2月16日,你们找其第一次问话时其才知道卖地这件事。2010年12月份亓先友让其打收条时,其并不知道卖地的真实情况。2010年12月14日,亓先友找到其,让其先给他打了个“今收到亓先友转来吴某某卖地款(小汽车修配厂)14.2万元整”收条,并保证三天之内给还钱。因为都是同事出于信任,就给他打了收条。其实当时并没收到钱款。卖地款一事其也不知道详情,为保险起见,其和亓先友找到陈某某和他汇报了打条没收到钱款的事,陈某某当时说知道了,只要亓先友三天之内给钱就行了,亓先友保证三天还钱,并请陈某某签字证明,陈某某就在收条上签了字。事后其曾找亓先友要钱,他都没给。直到2012年1月17号,他妻子黄某某找到其,黄某某说把以前其给亓先友打的收条上的14.2万元交给其,其当时说你把这笔款直接转到京九办事处乡管财政的账户上。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卷二72-74时间记不清了,亓先友用其的存折在文峰信用社转一笔帐,当时陆某某也在,存折被我撕了。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卷二75-771997年其为了申办汽车服务站,征用了七里铺村委会集体土地10.34亩和老百姓的4.3亩土地,村委会的土地是其和时任书记的陈某某和文书亓先友谈的,合同是其和陈某某签的,征地款18.2万元。第一笔4万元在1999年8月份给了亓先友,余款其给村委会打了欠条,约定在2000年10月还清余款,在决定还款日期到期时,村委会分成几个社区,相应的领导岗位未定,钱不知给谁,就没及时付款。2003年,七里铺村委会分三个社区后,陈某某到桥口社区任书记,亓先友任文书,他俩追问其要余款。2008年1月,其把余款14.2万元给了亓先友,他给其出了总收条。6、证人李某某甲的证言,卷二78-80其在2003年至2009年任原七里铺的付主任,2009年到2011年到桥口社区任主任,现在是书记。1998年七里铺村委会卖地的事我不知道,2011年底陆某某来汇报亓先友交来14.2万元的卖地款时我才知道。2005年社区拆迁房子其知道,但赔偿款多少、用多少其不知道。7、证人李某某乙的证言,补查颖南大道南侧的10.34亩地是原七里铺村委会的,属集体土地,由村委会代为管理和使用。8、收条,卷一1今收到亓先友转来吴某某地款14.2万元;收款单位(桥口社区),时间2010年12月14日。陈某某签字:属实。证明了陈某某同意亓先友挪用14.2万元的事实。9、电子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1月17日通过黄某某账号转到京九路街道办事处14.2万元。卷二2京九路街道办事处桥口社区三份证明,卷三3-4、补查分别证明亓先友在离职期间,账目没有和社区进行交接。亓先友收的卖地款14.2万元是集体资产,系公款。原七里铺村集体土地10.34亩,被阜阳市中立汽车服务维修站征用。收据、欠条,卷三13证明1999年8月28日,吴某某付第一笔卖地款4万元后出具剩余在2000年10月前付清14.2元的欠条;2008年1月20日,亓先友给吴某某出具收到卖地款合计18.2万元的收据。征用土地协议书,卷三9证明陈某某以七里铺村、七里铺居民组的名义和吴某某代表阜阳市中立汽车服务维修站签了征地协议,征用七里铺村非耕地10.34亩,征地费用共计18.2万元的事实。征用土地审查报告,卷三3-41997年3月29日阜阳市土地管理局征用土地审查报告:证明阜阳市中立汽车维修站征用七里铺村的集体土地0.97公顷,土地类型是荒地。阜阳市土地管理局和阜阳市人民政府分别于1998年7月23日和1998年7月28日予以批准。14、2013年9月30日京九路街道办事处七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中实汽车修配厂土地是原七里铺社区村,七里铺自然村集体土地10.34亩,属于七里铺村集体所有。(二)、贪污罪的犯罪事实2005年,阜阳市拆迁办在拆迁桥口社区8间办公楼时,被告人亓先友以绿化带名义,领取了拆迁补偿款4万元。该笔款被亓先友领回后,未入社区帐户,并经时任领导同意,用于在拆迁工作期间租赁办公楼、购置办公桌椅及人员招待开支了。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亓先友的供述,卷二9-12、13-142005年,市拆迁办拆迁55号地路段,桥口社区共拆迁了8间办公楼,补助了14万元,钱被用于社区买办公楼了。除此之外,陈某某和其商量以虚报附属物和绿化带名义,领了两笔10.63万元(以虚报附属物的名义,领取了6.63万元;以虚报桥口社区绿化带的名义,领取了4万元)签领回来后,我们商量不入账。这样大家私自用着方便些,用于拆迁了。没有留下任何凭据,公款拿回来时只有我和陈某某知道,我们用于了租房、招待了。其离开时和刘某某进行了账目交接。但卖土地的协议和钱款及拆迁补偿款都没有和他进行交接,都是其私人保管的。庭审中供认,领取4万元用于拆迁工作租赁办公楼,购买办公桌椅及付招待费了。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2013年12月9日陈某某出具证明,卷二39、45-50、补材其和亓先友虚报冒领拆迁补偿款一事,其以前曾向检察机关做过供述,但有虚假的成分。2005年拆迁桥口社区时,趁着领补偿款的时机,亓先友找其讲虚报附属物的设施和绿化带的补偿款以备将来之用,其没有反对,后来在亓先友的操纵下,就领回了2笔补偿款106300元(其中一笔是4万元,一笔是66300元)这笔钱领回后没有入账,其也没强行要求他入账,这笔钱就放在亓先友那了。现在拿不出任何当时的证据,其当时私自用了其中的4万元,我愿意承担一部分责任。亓先友承担6万元。亓先友的账目很乱,2009年离职时没有见他的任何账目和钱款,没有会计账交接手续,公款公物都在他那。和吴某某签协议时,没有得到村民同意,只有其和亓先友知道。交接时没有跟后来的书记李某某甲讲。2005年拆迁时,冒领的10.63万元,都是亓先友领的,其不知道他以什么名义领的,他领后向其汇报了,钱一直在他那保管,没入账。此款被亓先友领回后用于租赁房作拆迁办公室,购置办公用品,给参与拆迁人员招待费开支了。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卷二61-64大概是2006年7、8月份,其从亓先友手里接手文书工作。并从亓先友手里接手桥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没有从亓先友手中接到任何账目和条据及现金。其不知道2005年亓先友领两笔拆迁补偿款共106300元的事。账上也没有见到。4、证人李某某甲的证言,卷二78-802009年其接任桥口社区主任时,没有接手亓先友的账目,陆某某和刘某某也没有接手账目,其问过社区其他同志,都没有见到过亓先友的会计账目。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卷二84-862005年我们社区拆迁,其就知道有2套办公楼被拆迁了,具体多少其不知道,有没有赔偿款及其他附属物其不知道。其名义上是社区的会计,但其不负责会计业务,收入和开支也不经手,社区的业务都是亓先友负责。2008年亓先友离开社区时账目没有交给其,其也不知道现在社区是否保存有他在职时的账目。6、证人时某某的证言(原市拆迁安置所所长),卷二89-92其单位只按领款程序发钱,并不审核拆迁协议及补偿数额的真实性,所以桥口社区以附属物的名义领取补偿款是否真实,其不知情。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原市拆迁安置所主管会计),卷二93-95这份阜房拆许字(2005)1号登记表不是其统计的,但数字都是真实的。表中129户拆迁补偿人员都领到了补偿款。桥口社区领的2笔款共106300元,附属物补偿款是谁领的其记不住了,但肯定是社区管章的人。8、阜阳市拆迁事务所现金支票、现金支票上亓先友的身份证号码及现金支取登记审批表,卷三25-27证明亓先友于2005年8月31日,从市拆迁事务所提取拆迁补偿款4万元。9、工资发放花名册、申请及收据,卷三28-31证明2005年8月28日亓先友从拆迁安置所领取11位社区人员工资计9900元;8月15日申请拆迁办公经费,31日亓先友从拆迁安置所领取5000元办公经费。工资发放花名册及支票存根,卷三32证明2005年9月22日亓先友从拆迁安置所领取11位社区人员工资计9900元;9月30日通过转账转给亓先友。11、京九路街道办事处桥口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某在2003年-2011年任桥口社区书记;2011年至今在七里铺任社区书记;亓先友在2003年-2009年任桥口社区主任。12、京九路街道办事处桥口社区证明,证明亓先友在离职期间,账目没有和社区进行交接。13、证人吴某某(饭店老板)的证言,证明当时桥口社区拆迁时每次有一二十个人在其饭店吃饭,一个月一结账,谁吃饭,谁在单据上签字,其再到社区女会计那报账。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亓先友出生于1964年9月18日。15、视听资料,证明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供述作了同步录音录像的事实。16、2013年9月30日京九路街道办事处桥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亓先友于2003年11月份当选桥口社区主任,到2009年12月换届选举落选(2003—2009)年社区没有换届。17、辩护人当庭所出示证据有:①证人李某某丙、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桥口社区拆迁租房办公有一年多,房租费是亓先友支付的。②、证人窦某某证言,证明当时桥口社区拆迁办租的房子是其家的房子,房屋4间,每月租金2000元,租期计1年零8个月。③、证人严某证言,证明亓先友在其销售的家具店里购买过桌子、椅子。④、招待票据计7482元,证实2005年拆迁工作期间支出招待费的情况。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20日被告人亓先友挪用买地款14.2万元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所举的京九路街道办事处桥口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原中立汽车修配厂土地是原七里铺社区的,七里铺自然村集体土地10.34亩,该土地属集体所有,被告人所挪用是出售该土地款14.2万元。故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在2005年被告人亓先友以冒领补偿款10.63万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所举证6.63万元只有被告人供述,并未举出被告人领该笔款相关的证据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6.63万元的犯罪事实,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在2005年被告人亓先友以冒领补偿款4万是事实,但经时任有关领导同意,并将该款用于拆迁工作中租赁办公楼,购置办公桌椅及招待费支出的辩护,经查,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举出有被告人齐先友供述、证人李某某丙、刘某某、窦某某、严某、陈某某证言及书证均能证实当时桥口社区租赁办公楼,购置办公桌椅是被告人齐先友支付的事实。且公诉机关并未举出桥口社区租赁办公楼,购置办公桌椅是从其他会计处支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先友贪污4万元的犯罪事实,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亓先友身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14.2万元事实成立,但对其指控罪名不予支持。经查,庭审中被告人挪用14.2万元资金公诉机关所举的京九路街道办事处桥口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原中立汽车修配厂土地是原七里铺社区的,七里铺自然村集体土地10.34亩,该土地属集体所有,故被告人挪用是出售该土地款14.2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10.63万元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查,对公诉机关指控,在2005年被告人齐先友以冒领补偿款10.63万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所举6.63万元只有被告人供述,并未举出被告人领取该笔款相关的证据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6.63万元犯罪事实,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在2005年被告人齐先友以冒领补偿款4万元是事实,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经时任领导同意,并将该款用于拆迁工作中租赁办公楼、购置办公桌椅及招待费的辩护,经查,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举出有被告人齐先友供述、证人李某某丙、刘某某、窦某某、严某、陈某某证言及书证均能证实当时桥口社区租赁办公楼、购置办公桌椅是被告人齐先友支付款的事实。公诉机关并未举出桥口社区租赁办公楼、购置办公桌椅是从其他会计处支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先友贪污4万元的犯罪事实,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挪用资金已全部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亓先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亓先友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丁晋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