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民一申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咸阳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宣传、冯玩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咸阳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宣传,冯玩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民一申字第000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咸阳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法定代表人:郭广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锋,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宣传,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彩虹集团职工,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玩乐,女,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咸阳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宣传、冯玩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广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违约是错误的。申请人延迟交房有客观原因:第一,容积率调整导致整体设计变化;第二,汶川大地震后,四川籍民工全部回老家且长达半年时间,有些民工回去再没有来,导致用工困难;第三,汶川大地震后,省市两级管理部门提高了楼房的抗震等级,导致申请人变更地基设计和施工方案;第四,国家调控政策的限制导致过去议定好的贷款项目落空,资金紧张,影响了施工进度;第五,其他自然因素的影响,如2009年8月份至10月份,下雨天数多达60天,导致停工日期更长。以上几个方面的因素,直接影响到施工进度和工期,累计造成工程延期将近两年。扣除这些客观因素影响所延长的期限,实际申请人违约的天数不足30天。30天的迟延交房并没有给申请人造成多达的损失。原判所计算的申请人违约事实显失公平,应予纠正。二、2008年时,国家并没有强制要求将天然气、暖气、有线电视这几项附属费用计入房价之中。申请人当时核定房价时,未将这几项费用计入成本,房价中自然不含这几项费用。所以申请人不应向购房者退还已经收取的这些费用。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国家新颁布实施的法规是没有溯及力的,原判用现在的规定去判处新规实施前的纠纷,显然系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也必然是错误的。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判决没有查清申请人延期交房的根本原因,认定申请人延期交房670天错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广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交付房屋,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造成逾期交房的原因属于合同中约定的遭遇不可抗力或国家相关部门政策影响等因素,故原判认定广宇公司违约并无不当。由于2011年的陕西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商品房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有限电视、安全监控系统及其他属于购房人所有的公共设施、设备的配套建设费用,均已包含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中,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向购房人另行收取,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故原审判令申请人广宇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被申请人天然气、暖气、有限电视费亦无不妥。综上,广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咸阳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晓锋审 判 员 王小凤代理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党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