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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裕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裕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进入本市大别山路“一壶缘”茶楼,窃取现金1100余元及苏烟4包、硬中华6包、金皖6包,物品价值计6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陈述、证人顾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进入本市解放路“六安印象”茶楼,窃取现金6000余元及红皖烟6包、苏烟4包、硬中华姻5包、玉溪2包、三星手机一部,物品价值计10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并有被害人侯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3、2012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进入本市经济开发区“泰尚阁”茶楼,窃取现金1000余元及金皖4包、普皖6包、硬中华4包、软中华2包、玉溪3包,物品价值计6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饶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4、2013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进入解放路“清心茗轩”茶楼,窃取现金6000元及价值195元的软中华香烟3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5、2013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进入本市城北小学南校对面“天壶缘”茶楼,窃取现金2000元及金皖烟6包、硬中华烟4包、软中华烟2包,物品价值计4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6、2013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进入本市万佛路“爱尚一品”茶楼,窃取现金3000余元及金皖烟5包、苏烟2包、软中华烟3包、硬中华烟4包、玉溪烟一条,物品价值计8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7、2013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翻窗进入本市经济开发区“一品尚都”咖啡会所,窃取现金5000余元及价值390元的软中华烟6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陈述、证人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8、201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翻窗进入本市梅山中路“避风塘”茶楼,窃取现金4000余元及金皖香烟二条和金皖香烟7包,物品价值计7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9、2013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翻窗进入本市解放路“未来印象”茶楼,窃取现金1500元及金皖烟4包、九五至尊烟1包、硬中华烟2包,物品价值计2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10、2013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翻窗进入解放路“北塔韵味”茗茶会所,窃取现金3000余元及价值270元的硬中华香烟6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11、2013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翻窗进入本市人民东路“外滩18号”茶艺会所,窃取现金2000元及金皖香烟一条、金皖香烟4包、苏烟2包、软中华香烟3包、硬中华香烟一条和硬中华烟4包,物品价值计12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12、2013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翻窗进入本市解放路“一壶春”茶楼,窃取现金795元。后又进入“彭记第一烧烤店”内,窃取金皖香烟一条、中华香烟8包,后欲离开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宋某、罗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盗窃12起,盗窃数额计42156元。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琼审 判 员  张 胜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