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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迁安市。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份起,被告人郑某某翻墙进院、钻窗入室到迁安市迁安镇小寨村、汤新庄村、新寨村、梨行村、官立口村等地入户盗窃他人财物10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13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翻墙进入迁安市迁安镇小寨村王某某家,钻窗进屋撬开东屋柜锁,将放在柜中的现金2200元盗走。2、2012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某翻墙进入迁安市迁安镇汤新庄村黄某家,钻窗进屋,将放在二楼西屋床柜中的现金1500元盗走。3、2012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钻窗进入迁安市迁安镇梨行村李某某屋内,撬开东屋板柜,将放在柜中的现金400元盗走。4、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翻墙进入迁安市迁安镇新寨村张某某家,钻窗进屋,将放在西屋电视柜中的一枚价值1104元的黄金戒指及炕上的现金100元盗走。5、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翻墙进入迁安市迁安镇官立口村李某甲家,钻窗进屋,将放在二楼西南角卧室衣柜中的现金100元及一件女式运动服盗走。6、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翻墙进入迁安市迁安镇汤新庄村谌某某家,钻窗进屋,将东屋床头柜中的现金100元及一个价值400元的银镯子盗走。7、2013年6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翻墙进入迁安市迁安镇新寨村尹某某家,钻窗进屋,将放在西屋电脑桌上的现金600元盗走。8、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翻墙进入迁安市迁安镇新寨村陆某某家,将放在一楼西屋衣柜中的一枚价值2016元的黄金戒指和放在东屋衣柜上的现金50元盗走。9、2013年6-8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某翻墙进入李某乙家中盗窃2起,分别将放在一楼东屋的现金2300元和现金5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李某、李某甲、张某某、谌某某、尹某某、陆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退赔收条,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尚桂英审判员  赵文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