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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鑫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鑫意,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鑫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鑫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鑫意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Q20**面包车行至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南北堤村口路段时,遇到薛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A7J**汽车,二人停车后发生纠纷,薛某某报警,开封市金耀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鑫意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鑫意的血醇含量为220.2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鑫意的家属与薛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鑫意一次性赔偿薛某某人民币8000元,薛某某对被告人张鑫意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鑫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鑫意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鑫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鑫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即时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金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