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7日,在长春市南关区上海路泰玖嘉旗假日酒店1904号房间,容留邢某某、杜某某、赵金柱与其共同吸食毒品。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0日,在长春市南关区上海路泰玖嘉旗假日酒店1906号房间,容留邢某某、宁某某、唐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在长春市南关区上海路泰玖嘉旗假日酒店1906号房间,容留邢某某、杜某某、宁某某与其共同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月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振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