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保中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德宏州三象通用水泥有限公司诉保山市重点公路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宏州三象通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重点公路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保中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德宏州三象通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维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浙生,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保山市重点公路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学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萍,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德宏州三象通用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象公司)与被告保山市重点公路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象公司代理人张浙生、被告路投公司代理人朱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象公司诉称,被告路投公司在黄南线县际公路工程建设中通过对水泥招投标中标,双方并于2003年7月25日签订“保山市县际公路工程黄南线黄草坝至龙镇大桥四级公路水泥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2008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244563.5元。截止2013年9月被告共支付原告水泥货款180万元,尚欠原告水泥款2444563.5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拖欠的水泥款项24445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投公司对原告三象公司所诉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因被告是通过国家拨款的方式来清偿债务,自身没有任何资金,承诺上述款项在6年内分十二次清偿完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名称曾于2004年5月27日由云南省德宏州通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德宏州秦瑞通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后又于同年8月18日变更为现在的德宏州三象通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并经德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三象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被告路投公司签订“保山市县际公路工程黄南线黄草坝至龙镇大桥四级公路水泥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支付款项,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提供水泥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三象公司要求被告路投公司支付货款2444563.5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提出上述款项在6年内清偿完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山市重点公路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宏州三象通用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货款人民币2444563.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56元,由被告保山市重点公路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保山市重点公路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德宏州三象通用水泥有限公司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程国远代理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