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莫新瑜与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永和、秦涛、吕璟林、梁毅、龙飞敏、申美意、李健林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新瑜,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永和,秦涛,吕璟林,梁毅,龙飞敏,申美意,李健林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秀民初字第505号原告莫新瑜。委托代理人陈寄梅,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第三人陈永和。委托代理人陈刚,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秦涛。第三人吕璟林。第三人梁毅。第三人龙飞敏。第三人申美意。第三人李健林。原告莫新瑜与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永和、秦涛、吕璟林、梁毅、龙飞敏、申美意、李健林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莫新瑜委托代理人陈寄梅、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第三人陈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以及第三人秦涛、吕璟林、梁毅、龙飞敏、申美意、李健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陈永和共同申请六个月的期间以对第三人陈永和的股份份额及相关权益进行补偿和解但未形成合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根据桂林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企业改制,由当时在册的382名职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因受《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被告经批准实行了由自然人股东与职工股权代表登记在册、其余股东委托职工股东代表持股的持股模式。2012年5月10日,原告进入第三人陈永和作为股权代表的股东小组,因第三人陈永和于2012年5月18日离职,原告获推选取代第三人陈永和成为该小组的职工股权代表。该变更情况已经股东代表大会同意载入《公司章程》的修改,但被告始终未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告故诉讼要求:1、确认原告被选举为被告公司职工股东代表程序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取代第三人陈永和为被告公司职工股东代表;2、确认被告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确认其由被代表股东转化为股东代表并非基于股权的受让,而是因其持有股份的被告于2007年企业改制之时为符合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实行了由部分职工代表受托持股进而股东名册仅记载受托持股代表的模式所致。因此,原告是否为股权代表进而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股东名册,属于被告的企业自主管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莫新瑜的起诉。本案原告莫新瑜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