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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卢国民与李翠云、朱春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民,李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卢国民,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刘昌,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翠云,女,汉族,市民。原告卢国民与被告李翠云、朱春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卢国民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春冉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哈斯朝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朱春冉、被告李翠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春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李翠云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朱春冉偿还了借款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朱春冉及被告互相推诿,至今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息2%,以后按此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给付违约金20000元;三、判令被告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7500元。被告李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民间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借给朱春冉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翠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逾期偿还,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2、借款借据1份,证明朱春冉已收到借款100000元。3、收据一枚及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枚,证明朱春冉收到借款100000元。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5、(2013)29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类似案件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实2013年6月17日,朱春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翠云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月利率2%的事实,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实因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用7500元,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朱春冉、被告李翠云签订了《民间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朱春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担保人李翠云为借款人朱春冉借款担保,担保时间直至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等),全部偿还清为止;违约责任:出现借款人违约时,借款人及其担保人除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约定利率偿付和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执行偿付给出借人外,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给付朱春冉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朱春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本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翠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息2%,以后按此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给付违约金20000元;三、判令被告李翠云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朱春冉、被告签订了《民间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朱春冉支付借款的义务,有借款合同和收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到期后朱春冉仅给付利息,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朱春冉、被告签订的《民间担保借款合同》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朱春冉、被告李翠云签订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担保人李翠云为借款人朱春冉借款担保,担保时间直至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等),全部偿还清为止。”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之日,即2013年8月18日起计算,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人违约,应给付利息和违约金,但二者之和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解释的强制性规定,故利息和违约金二者之和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或保证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卢国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李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卢国民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7500元。三、驳回原告卢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邮寄费60元,合计1585元,由被告李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朝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睿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