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刑二初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皋刑二初字第0241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3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3)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7月24日凌晨,在如皋市白蒲镇新世纪网吧楼下,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45元,被现场抓获。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电动自行车1辆,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与丁某(另案处理)事前预谋,于2013年10月30日晚,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白云宾馆202房间,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白色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60元。后出售手机未成,被现场抓获。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从丁某处扣押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某、王某的陈述,证人丁某、葛某的言,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民警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辩认笔录,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车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一部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赃物被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燕人民陪审员 周兴林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怕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