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22号原告侯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明全,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全、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正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相处较差,1996年10月生育一女周某甲,现在外务工;1999年4月生育一子周某乙。由于婚后双方个性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10月1日再次发生纠纷后,便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两年有点小矛盾,2012年11月份各自在外务工才分居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5年3月5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7日生育一周某甲,现已独立生活,1999年4月5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虑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和好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的,且原告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洪(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