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马德君与师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君,师成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146号原告马德君,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师成发,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德君与被告师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智烽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成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君诉称:2008年,被告师成发在原告马德君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1.5%。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对欠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30455元的借据,重新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还款时间为2013年秋。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师成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455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师成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6月17日前,被告欠原告30455元,约定月利率为1%,还款时间为2013年秋的事实。被告师成发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师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师成发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前,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2013年6月17日双方对欠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30455元的借据,重新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还款时间为2013年秋。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师成发在原告马德君处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所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马德君要求被告师成发偿还借款30455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马德君借款本金30455元;二、被告师成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马德君借款本金30455元的利息(以30455元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从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师成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智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