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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二终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石林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因与刘某、陈某、云南某建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林云昊农产品有限公司,刘小平,陈玉萍,云南九晟建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二终字第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云昊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板桥村委会碧落甸村。法定代表人李永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平,男,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秋实小街*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萍,女,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秋实小街*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九晟建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生态工业集中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泽屏,云南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石林云昊农产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小平、陈玉萍、云南九晟建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12年7月25日,原告转账支付300000元到被告账户上。2012年8月10日,被告转账支付1700000元到原告账户上,原告当天转账900000元到被告账户上,余下款项80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2012年8月13日,原告转账交付40000元到被告账户上。2012年9月14日,原告赔还被告借款800000元。现原告以其仅向被告借款800000元,但被告多收取340000元无合法依据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3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认可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借款8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借款后于2012年9月14日赔还借款800000原,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仅于2012年8月10日发生过800000元这一笔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8月13日分别转账支付300000元、40000元到被告账户上,被告收取这两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对此,被告认为300000元是用于还原告向案外人李永云的个人借款,收到后现已赔还案外人李永云,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认为40000元是原告使用借款800000元应支付的费用。按照民间借贷的惯例,出借人借款都会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借款800000元一个月利息为14934元,从原告支付的40000元中扣除合法利息后剩余款项25066元,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由被告返还原告3250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石林云昊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小平、陈玉萍、云南九晟建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款项325066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石林云昊农产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5日支付的300000元,在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账目明细》中明确用途为“付费用”,也即支付资金使用费,并非毫无缘由的付款。被上诉人也不可能无缘无故的支付300000元到上诉人账户中;上诉人的公司为李永云个人设立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永云。2012年7月25日之前,被上诉人与李永云之间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5日支付至上诉人账户中的300000元是用于向李永云归还借款,上诉人与李永云对此都表示认可;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石林云昊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声明一份及李永云个人的声明一份,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错误认定,把李永云与上诉人两个独立的主体混为一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小平、陈玉萍及云南九晟建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答辩表示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请求补充确认:该340000元并非上诉人多收取的款项,而是上诉人代李永云收取的款项。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该争议在本院认为中一并予以阐述。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取的340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对于上诉人于2012年7月25日转账支付到被上诉人账户上的300000元,上诉人认为该300000元是代其法定代表人李永云收取的个人借款,同时,李永云已经在原审庭审中出具了相应的声明认可该款项的收取。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归还给李永云3000**元,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该3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0000元,因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陈述该40000元属于被上诉人借款800000元的费用,但其未能证实该费用有合法依据,故原审法院对于该40000元中扣除合法利息后所剩余25066元的认定并无不妥之处,应当予以维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有误之处,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石林云昊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上诉人刘小平、陈玉萍、云南九晟建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25066元;三、驳回上诉人石林云昊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刘小平、陈玉萍、云南九晟建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6元,由上诉人石林云昊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937.6元,由被上诉人刘小平、陈玉萍、云南九晟建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43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刘昕光审判员  马素文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