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有永、包俭与江苏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永,包俭,江苏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0153号原告王有永,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包俭,女,汉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卞传扣,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有永、包俭与被告江苏登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有永、包俭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雍海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