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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童某某、林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汉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男,1995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身份证号码:430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汉寿县周文庙乡先锋居委会**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4日被逮捕,2012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林某,男,1995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身份证号码:4307221995********,汉族,大专文化,学生,住汉寿县周文庙乡先锋居委会***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8日晚,被告人童某某与同案人童靖、张培持开山刀、杀猪刀在汉寿县城帮助高鹏寻找报复对象未果。童某某便发信息要被告人林某骑摩托车来县城接童某某、童靖、张培回汉寿县周文庙乡。于是,林某驾车从汉寿县周文庙乡陈军堤灵通网吧赶至县城。童某某便驾车载着童靖、张培、林某回周文庙乡。途中,童靖接同案人林鹤电话称其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要童靖赶快喊人带凶器过来帮忙。后童靖等人与林鹤会合于灵通网吧,众人便共同策划诱杨某某前来应战,并由童某某发信息给杨某某约其在陈军堤村与龙凤村公路交叉路口处见面。期间,林鹤叫童靖再喊人带凶器,童靖便电话邀集高鹏,高鹏则邀集同案人李一峰。尔后,林鹤持开山刀、童靖、张培各持杀猪刀在约定地点等候杨某某。杨某某骑电动车赶到后持菜刀要与林鹤单挑,童靖则要杨某某把刀放下。杨某某见对方人多便把刀放在电动车踏板,童某某抢过菜刀与林某共同对杨某某电动车一顿乱砍,童某某又殴打杨某某。尔后,高鹏、李一峰赶至现场,童靖便提出要剁掉杨某某两根手指头,众人均表示同意。于是,高鹏持菜刀对杨某某背部一阵乱砍,后又换取李一峰手中的开山刀继续砍杨某某,李一峰则持菜刀砍杨某某。杨某某被砍流血并求饶,二人才住手。后林鹤、童靖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背部及左臂多处创伤致肌腱、血管及神经断裂,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被告人童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童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林某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林某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某某、林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童某某、林某处以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童某某、林某在拘役、管制间量刑。被告人童某某、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汉寿县司法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童某某、林某的情况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凌晨,同案人林鹤(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杨某某因过节在网络上发生吵骂。林鹤打电话给同案人童靖(另案处理),称其与杨某某发生吵骂,要童靖等人带凶器过来帮忙。后被告人林某、童某某、同案人童靖、张培(均另案处理)与林鹤会合于汉寿县周文庙乡陈军堤村的灵通网吧,由童某某发信息给杨某某约其在陈军堤村与龙凤村公路交叉路口处见面。期间,林鹤要童靖再喊人带凶器,童靖便电话邀集高鹏(另案处理),高鹏则邀集同案人李一峰(另案处理)。凌晨1时许,林鹤持开山刀、童靖、张培各持杀猪刀与童某某、林某在约定地点等候杨某某。杨某某骑电动车赶到后持菜刀要与林鹤单挑,童靖要杨某某把刀放下。杨某某见对方人多便把刀放在电动车踏板,童某某抢过菜刀与林某先后对杨某某电动车一顿乱砍,童某某还打了杨某某耳光。后高鹏、李一峰赶至现场,童靖威胁要剁掉杨某某两根手指头。于是,高鹏持菜刀对杨某某背部一阵乱砍,后又换取李一峰手中的开山刀继续砍杨某某,李一峰持菜刀砍杨某某,致使被害人杨某某左臂锐器创,且有神经、血管、肌腱断裂损伤,左肘关节、左腕及手功能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轻伤(暂定)。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与同案人林鹤、张培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杨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林某向汉寿县公安局周文庙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杨某某和林鹤以前就有矛盾。2012年7月8日晚,杨用QQ骂林鹤,双方在网上吵骂。次日1时许,林鹤说其在陈军堤网吧等杨。杨就骑电动车赶到汉寿县周文庙乡龙凤村和陈军堤村交叉口,车上放了一把菜刀。林鹤、张培、童靖各持一把刀和童某某、林某等在那里。杨某某见人多就手持菜刀,要和林鹤单独商量。童靖要杨把刀放下。杨某某把刀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童某某抢过了菜刀。童靖要杨某某跪下,杨某某便跪下。童某某又吼道,要剁掉杨一根手指,拿刀朝杨的电动车一阵乱砍,并打了杨二耳光。林某也拿刀剁杨的车。期间,高鹏、李一峰赶至现场。童靖要林鹤把事情摆平,但林鹤拿了刀却没有动手。童靖见林鹤没有动手就跑过来说“你怎么这么搞不得事,信不信今朝就剁给你看”,之后,高鹏捡起杨带来的菜刀,对着杨背部一阵乱砍。杨某某求饶,高鹏要杨某某跪下。高鹏又用开山刀朝杨的手背及左手臂连砍数刀,李一峰用刀剁。后来张培将杨某某送回家中。2、证人杨立某(即杨某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9日1时许,杨某某被林鹤喊的一些伢儿砍伤了。杨某某在被鉴定为轻伤(暂定)后,放弃重新鉴定。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8日晚9时许,童某某等人在其网吧里上网。次日,其听到童某某等人剁伤了别人。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杨立某将电动车送到何某某处修理,车身被砍了多处痕迹。5、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一天晚上八点多,童靖到熊某家里拿了三把刀。6、证人童某某(童某某的父亲)、童中元、曾文革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童某某于1995年8月1日出生,被告人林某于1995年9月6日出生。7、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9日,杨立某报警称杨某某被人用刀砍伤。8、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情况、杨某某的伤情及被砍坏的电动车的外貌。9、法医学鉴定书及常德市武警医院病案单,证明杨某某的背部及左臂有多处愈合创伤痕形成,创伤缘齐整,其损伤符合锐器砍所致;杨某某的左臂锐器创,其累计长度16.8CM,单条11.3cm,且有神经、血管、肌腱断裂损伤,左肘关节、左腕及手功能活动受限,其损伤暂时评定为轻伤。10、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童某某与同案人林鹤、张培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1、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林某向汉寿县公安局周文庙派出所主动投案;被告人童某某系被动到案。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童某某、林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13、同案人林鹤的供述,证明林鹤与杨某某以前发生过矛盾。2012年7月9日凌晨,林鹤与杨某某在QQ上再次发生吵骂。林鹤打电话给童靖,称其与杨某某发生争执,要童靖等人带凶器过来帮忙。后童靖、林某、张培与林鹤会合于汉寿县周文庙乡陈军堤村的灵通网吧,林鹤要童某某发信息给杨某某约其在陈军堤村与龙凤村公路交叉路口处见面。林鹤要童靖再喊人带凶器,童靖便电话邀集高鹏,高鹏则邀集李一峰。林鹤持开山刀、童靖、张培各持杀猪刀在约定地点等候杨某某。杨某某骑电动车赶到后持菜刀要与林鹤单挑,童靖则要杨某某把刀放下。杨某某见对方人多便把刀放在电动车踏板,童某某抢过菜刀与林某共同对杨某某电动车一顿乱砍,童某某又打了杨某某一耳光。尔后,高鹏、李一峰赶至现场,童靖便提出要剁掉杨某某两根手指头,众人均表示同意。于是,高鹏持菜刀对杨某某的后背剁了几下。张培手持开山刀威胁过路的摩托车。高鹏用菜刀换取了李一峰手中的开山刀继续砍杨某某的手臂,李一峰则持菜刀砍了杨某某。后被告人逃离现场,由张培将杨某某送回家。14、同案人高鹏、童靖、李一峰、张培与同案人林鹤的供述基本一致。15、被告人童某某、林某的供述,证明林鹤邀集童某某、林某等人将杨某某砍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林某、童某某在当地表现较好,没有与社会上不务正业的人有过密切交往,没有犯罪记录,其社区愿意接受对被告人林某、童某某进行矫正。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童某某、林某的情况调查报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林某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林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童某某、林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林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林某持械寻衅滋事,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保谅解,被告人林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林某的量刑情节与本案查清的事实相符,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童某某、林某此次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1、法律意识淡薄;2、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3、缺乏家庭的管教。根据被告人林某、童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提供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被告人童某某、林某判处非监禁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对被告人童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闵江审 判 员  帅可见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胜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