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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初字第9号原告黎某某,女,26岁,布依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系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34岁,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农民。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治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8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7月13日生育长子彭某某,于2011年4月23日生育长女彭某某。结婚以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100000元抚养费,婚生女彭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价值10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7月13日生育长子彭某某,于2011年4月23日生育长女彭某某。双方无个人及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欠原告母亲王某某债务2000元。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诉来本院。本案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在福泉市公安局黄丝镇派出所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庭审中,被告自认打过原告两次,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对双方及子女有利的原则,由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子女彭某某由原告抚养是双方的意愿,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诉请长子彭某某由其抚养,长女由被告彭某某由被告抚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持抚养费100000元的问题。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抚养彭某某,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被告在诉讼中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视为对原离婚协议的反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的抚养年限相当,故双方应当互不支付抚养费为适宜。第四,关于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0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价值100000元的共同财产,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00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认可欠有王某某债务2000元,此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所欠王某某的2000元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偿还1000元的责任。被告辩称还欠被告父母16000元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第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虽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但给原告的伤害未达到一定程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某某提出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彭某某由原告黎某某抚养,婚生女彭某某由被告彭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某某二千元,由原告黎某某偿还一千元,由被告彭某某偿还一千元,原、被告之间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石治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泽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