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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蔡益龙与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益龙,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942号原告:蔡益龙,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群,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杨世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兵,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龙,男,1976年7月9日出生。原告蔡益龙诉被告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文婕、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兵和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益龙诉称:被告与常州协和路桥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协和路桥)先后于2011年8月15日、2012年1月11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协和路桥为被告施工的芜湖市三山区三山路二期工程、三山区鸭棚路北延工程摊铺沥青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协和路桥按约进行了施工,竣工验收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工程价款总计4567493.5元。被告仅支付3250000元,余款1317493.5元经催讨未付。另依据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应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如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向乙方所在地法院即镜湖区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22日,协和路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经将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1317493.5元并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常州协和路桥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施工是事实,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工程款,但目前工程并未验收合格。对于债权转让事实,常州协和路桥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并未通知被告,被告并不知情,也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量是事实,被告已经支付325万元,接近总工程量的80%,不应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本市三山区三山路二期工程、三山区鸭棚路北延工程发包人为三山区交通管理办公室,总承包人为被告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8月,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摊铺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常州市协和路桥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2013年1月,常州市协和路桥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完成施工。经决算,三山路二期工程施工价款为3060978.85元;鸭棚路北延工程施工价款为1478463.33元。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常州市协和路桥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3250000元。2013年9月22日,常州市协和路桥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原告蔡益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常州市协和路桥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将其对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317493.5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全部债权转让给蔡益龙。2013年9月29日,常州市协和路桥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向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并妥投。另查明:有关三山路二期工程工程款支付常州市协和路桥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合同签订后首付50万元,机械进场后再付45万元,主干道底层摊铺完工后预付工程款20%,中层摊铺完工后预付工程款20%,总面积结束后验收合格,预付总工程款95%,预留5%的保质金,一年内结清;有关鸭棚路北延工程,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首付40万元(承兑汇票)底层摊铺结束后,再付总工程款的80%,上面层摊铺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5%,预留5%的保质金,一年内付清。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按应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至今,上述两处道路工程并未通过发包单位三山区交通管理办公室竣工验收。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书、决算书、债权转让协议、转让通知、邮寄材料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常州市协和路桥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对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应付工程款转让给蔡益龙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据承包合同向蔡益龙支付工程款。目前,上述工程并未通过发包单位的竣工验收,故有关三山路二期工程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3060978.85元*40%+950000元=2174391.54元;有关鸭棚路北延工程应支付工程款为1478463.33元*80%=1182770.66元;两项合计3356662.2元。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250000元,未付部分为106662.2元,对此应向蔡益龙支付。原告主张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不符合约定的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龙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益龙工程款106662.2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逾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901元由原告负担14000元,被告负担1901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甜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