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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东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玲华与黄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华,刘冬华,黄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刘玲华,女。原告刘冬华,女。委托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涛,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存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玲华、刘冬华与被告黄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赵昭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华、刘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品祥、被告黄涛、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华、刘冬华诉称:2013年2月11日17时40分许,黄涛驾驶湘E1HT**号小车在邵东县城两塘路与广东路交叉口,与曾昭赞驾驶的湘E1ZR**小轿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交警认定,黄涛负全部责任,曾昭赞及两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取内固定费用、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84529.93元。被告黄涛辩称,本案责任都是经交警部门划分的,会依法赔偿。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7时40分许,黄涛驾驶湘E1HT**号小客车在邵东县城两塘路与广东路交叉口,与曾昭赞驾驶的湘E1ZR**小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于湘E1ZR**车上的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昭赞、刘玲华、刘冬华不负责任。原告刘玲华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药费(含邵东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8267.6元(已剔除案外人曾昭赞医药费用450元)。被告黄涛已垫付1500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刘玲华的伤情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总伤休时间为120天(含取内固定手术时间),预计医疗费8000元(含取内固定手术费)。原告刘玲华庭审中未提供此次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票据(其中邵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票据金额100元,刘玲华未提供在该局的鉴定依据)。原告刘冬华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21天,共用去医药费17581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刘冬华的伤情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为三个半月,原告刘冬华为此用去法医鉴定费505元(其中邵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票据金额100元,刘冬华未提供在该局的鉴定依据)。被告黄涛也垫付15000元。原告刘冬华鉴定后,又花费后续治疗费700.7元。另查明,湘E1HT**号小客车系黄涛所有,该车在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湘E1ZR**号小车的所有人为刘玲华,该车受损后,刘玲华花费修理费24651元,还花费拖车费1300元(刘玲华庭审中还提供湘E1HT**号小客车拖车费票据金额为1300元)。还查明,原告刘玲华系邵东县第一中学教师,该中学证明刘玲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2月至6月请假,请假期间,学校停发其超课时工资(含高三年级加班工资和月考核工资)和绩效工资,共计27886元,但刘玲华主张误工费为22200元。刘玲华有儿子曾劲中(曾用名曾嵘)需抚养。原告刘冬华自2010年9月一直租住在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荷花社区居委会兴旺路269号唐冠家,其子曾昭垅需抚养。刘冬华庭审中提供了在邵东县卓颖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打工的证明及工资表,但工资表有明显添加和涂改的痕迹。庭审中,两原告还提供了其母亲彭春章的户籍证明,称其母亲需要两原告赡养,但两原告未提供彭春章有子女几人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妥当,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黄涛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涛驾驶的湘E1HT**号小车在邵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则邵阳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超出部分,则由被告黄涛赔偿。原告刘玲华、刘冬华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药费部分,刘玲华为28267.6元,刘冬华为17581元;2、后续治疗费部分,刘玲华经法医鉴定取内固定物8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刘冬华后续治疗费为700.7元;3、护理费部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并结合住院天数计算,刘玲华为24天×98.81元/天=2371.44元;刘冬华为21天×98.81元/天=2075.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刘玲华为24天×30元/天=720元;刘冬华为21天×30元/天=630元;5、营养费部分,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两原告需加强营养的相关依据,对两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部分,原告刘玲华主张的误工费2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刘冬华未提供确凿充分的依据证实其从事的职业,可按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59.82元/天×105天=6281.1元;7、残疾赔偿金部分,刘玲华为21319元/年×20年×20%=85276元;刘冬华在城镇居住多年,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8、刘玲华的车辆维修费为24651元,拖车费为1300元;刘玲华主张湘E1HT**号小车的拖车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刘玲华支付,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可酌情认定刘玲华为4000元;刘冬华为2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刘玲华的小孩为14609元/年×3年÷2×20%=4382.7元;刘冬华的小孩为14609元/年×1年÷2×10%=730.45元;两原告主张其母亲彭春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彭春章子女有几人的相关依据,本院无法计算,不予支持;11、交通费部分,两原告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需要,可酌情认定刘玲华为300元;刘冬华为200元;12、法医鉴定费部分,刘冬华的为505元;其余两原告提供的邵阳市公安局鉴定费票据因无相关依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刘玲华的损失为181468.74元,刘冬华的损失为73341.26元,两原告共计损失为254810元【其中医药费部分55899.3元(28267.6元+17581元+8000元+700.7元+720元+630元),伤残费用部分为172454.7元(2371.44元+2075.01元+22200元+6281.1元+85276元+42638元+4000元+2000元+4382.7元+730.45元+300元+200元),财产损失费用24651元,法医鉴定费505元,拖车费1300元】。由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损失131005元由被告邵阳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31005元。法医鉴定费505元及拖车费1300元不属保险理赔费用项目,应由被告黄涛单独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玲华、刘冬华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玲华、刘冬华131005元,共计赔偿253005元。二、由被告黄涛赔偿原告刘玲华1300元,赔偿原告刘冬华法医鉴定费505元。上述需履行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告黄涛已为两原告各垫付15000元,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刘玲华领取166468.74元,刘冬华领取58341.26元,被告黄涛领取28195元。本案受理费用1923元,由被告黄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建东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赵昭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