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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瑞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柯贤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瑞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柯某某无证驾驶赣G73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曹某某等11人由洪一乡洞下村往吴家村方向行驶至朋岸路段时,在避让对向柯某某行驶的小车过程中,三轮摩托车向右驶出路外翻车,造成被告人柯某某及被害人曹某某等共11人受伤,其中被害人曹某某伤情经鉴定为重伤甲级。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在现场积极抢救伤员。2013年12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某某、柯某某、曹某某、华某某、吴某某、柯某某、黄某某、朱某某、柯某某、王某某、柯某某、王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瑞昌市大众道路交通事故检测站第2013160、16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瑞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归案情况说明,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瑞公交认字(2013)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瑞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欠条,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请示报告,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批复,出院记录,被告人柯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某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柯某某是过失犯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 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泽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