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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高法长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长民初字第224号原告莫某某,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唐某甲,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莫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年底相识,2003年8月4日结婚,2004年农历2月初四生育儿子唐某乙,2009年农历9月初二生育女儿唐某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后发觉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自2010年正月十五带儿子离家,一直未回家,也没有履行丈夫、父亲的义务,被告还将电话号码更换,致我无法与被告联系。现我一人独力抚养唐某丙,生活艰辛,被告与我至今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唐某乙、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莫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唐某甲不作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唐某甲不到庭参加诉讼与质证,放弃对证据的质询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唐某甲于2002年年底自行相识谈婚。双方于2003年8月4日到高州市深镇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以被告从2011年正月十五离家出走,至今不归,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为由,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唐某乙、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唐某甲是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的,并生育有子女,这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体贴,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利益及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同时被告能正视自己的问题,多作自我批评,是能组建幸福美好家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未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邮递费6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德富审判员 :彭荣坚审判员 :李伟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赖嘉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