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武法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郑灶娇与刘得才、宁海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灶娇,刘得才,宁海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武法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郑灶娇。委托代理人:付纯庚,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文君,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得才。被告:宁海兰。原告郑灶娇诉被告刘得才、宁海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灶娇的委托代理人付纯庚、岳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得才、宁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灶娇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付款期限为收货后一个月内。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10月15日、10月25日三次向被告供货,货款总计309400元,被告仅在2013年10月18日支付了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2594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59400元及违约金83339.50元,合计342739.50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至2013年12月31日为8333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灶娇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浈江区坚俯轮胎商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韶关市坚俯轮胎商行对账单、收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刘得才、宁海兰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或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灶娇系浈江区坚俯轮胎商行经营者,被告刘得才系仁化县黄坑得才沙场经营者。被告刘得才因经营仁化县黄坑得才沙场需要,于2013年8月31日、10月15日、10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购买轮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仁化县黄坑得才沙场,沙场管理人员刘善础接收货物,并在原告出具的《韶关市坚俯轮胎商行对账单》、《坚俯—销售单》上签名确认。《韶关市坚俯轮胎商行对账单》载明轮胎品牌、规格、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同时还明确约定乙方(仁化县黄坑得才沙场)选择甲方(浈江区坚俯轮胎商行)的经销品牌轮胎,落实清楚规格和价格及数量后,甲方按乙方要求送至指定地点,乙方安排人员接收货物,确认无误后负责签收;结算采取月结的方式,即从乙方确认收货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货款支付给甲方,逾期未兑付的,将按规定收取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三次供货金额依次分别为135000元、120500元、98000元(扣除退货款44100元,实际货款金额为53900元),共计309400元。被告仅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2594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拖欠,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259400元及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刘得才与宁海兰于2000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1日,两人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韶关市坚俯轮胎商行对账单》是原告供货给被告的有效凭证,韶关市坚俯轮胎商行与仁化县黄坑得才沙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将货物供应至被告经营的仁化县黄坑得才沙场,沙场管理人员刘善础在《韶关市坚俯轮胎商行对账单》、《坚俯—销售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作为货物的出卖人,有向买受人收取货款的权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59400元,有《韶关市坚俯轮胎商行对账单》、《坚俯—销售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韶关市坚俯轮胎商行对账单》虽载明结算采取月结的方式,即从乙方确认收货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货款支付给甲方,逾期未兑付的,将按规定收取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以每日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结合双方对结算时间的约定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2013年9月31日至2013年10月17日,以135000元为本金;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4日,以85000元为本金;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24日,以205500元为本金;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2594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宁海兰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得才欠原告郑灶娇货款259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2013年9月31日至2013年10月17日,以135000元为本金;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4日,以85000元为本金;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24日,以205500元为本金;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2594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限被告刘得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原告。二、被告宁海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0.5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490.55元,由原告负担490.55元,两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