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2001年6月14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02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康华医院急诊室大门南侧墙边、门卫室外充电站处、海洲街道客运中心广场东侧,采用推车等手段作案4起,分别窃得被害人余某某、段某、崔某某、沈某某的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大运牌二轮电动车、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各1辆,共计价值517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段某、崔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计某某、马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