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李欢与上海蓝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欢,上海蓝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李欢。被告上海蓝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茆建。原告李欢诉被告上海蓝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蓝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欢诉称,其于2012年9月1日应聘于被告单位,双方约定原告劳动报酬为每月8000元,年中分发红包。被告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上旬,被告领导责怪原告把工人介绍给他们视为竞争对手的吴启春,责令其停止工作,召回公司,硬逼其承认错误并写事情经过,不让原告走出公司。原告认为未做损害公司的行为,介绍手下工人是在吴启春中标后进场拆除工程后安排的,对公司的处罚决定不予认同,完全是陷害和污蔑。被告扣发原告工资,介绍给公司务工班组的工人工资不发。被告的工资发放形式为财务处现金签收。2012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8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工资,共计20000元;二、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000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被告蓝宫公司递交答辩状辩称,经公司内部核查,公司从未录用过李欢,未曾与其发生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从业人员。2013年8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的请求。2013年10月22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031号裁决书作出因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031号裁决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单位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决定;3、工作证原件,旨在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其中照片是原告本人,署名是李辉,李辉是原告的小名;4、介绍函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指派原告至华荣科技办公楼进行装修工作;5、被告公司的通讯录,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这是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发给原告的;6、户名为项某某的银行明细清单,旨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以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工资8000元,项某某为原告妻子;7、户名为原告的银行明细清单,旨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其以转账方式支付工资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形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本案中,第一、原告提供处罚决定书、介绍函均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对上述二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原告提供了工作证原件,但署名为李辉,其中照片无法确认为原告本人,且工作证单位名称为蓝宫装饰,非被告公司名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辉即是原告的小名或曾用名,蓝宫装饰即为被告公司的简称;第三、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通讯录,其中未有原告的名字,但在姓名李辉旁,系原告自行添附(欢)字;第四、原告提供户名为原告的银行明细清单,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其以转账方式支付工资80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公司转账的。退一步讲,即使该笔款项确系被告公司转账的,但也仅有一笔,故无法确认该笔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第五、户名为项某某的银行明细清单,更无法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以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工资8000元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所反映的情况,均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在递交的答辩状中予以否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工资,共计200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欢要求被告上海蓝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工资,共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欢要求被告上海蓝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欢要求被告上海蓝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芙蓉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