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立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钧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邢立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寇钧,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法定代表人李志平,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钧泰国际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泰公司)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9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审法院在本案未经开庭之前,就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地在平乡县为由管辖本案与事实相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钧泰公司为承建邢台市立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平乡县的“盛世名城”工程,于2012年1月16日与该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邢台市政���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依据《河北邢台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诉求上诉人钧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系买卖合同纠纷,而该合同中的工程也为平乡县的“盛世名城”。上诉人钧泰公司虽称其与被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和分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由于涉案工程地址在河北省平乡县境内,平乡县作为合同履行地,平乡县人民法院就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钧泰公司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洁代理审判员 王 小 英代理审判员 武 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尚 文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