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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廖有谋与何福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有谋,何福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2048号原告廖有谋。委托代理人岑晓红。被告何福业。委托代理人陈富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孔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俊。原告廖有谋与被告何福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有谋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晓红,被告何福业的委托代理人陈富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何福业驾驶的湘M×××××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桂L×××××载货三轮摩托车在靖西县城东路城东加油站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桂L×××××载货三轮摩托车受损。2013年1月9日,该交通事故经靖公交认字(2012)第N12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何福业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于2012年12月1日至25日在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遵医嘱全休3个月,产生医疗费8040.31元,误工费5843.3元、护理费4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计人民币19895.11元。原告驾驶的车辆的施救、修理也支出了3380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费用1096元,这些费用应由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被告除支付8000元医药费以外,其余费用至今未予支付。被告何福业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由于被告何福业驾驶的车辆在其投保期限内,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负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7496.88元(以医疗费8040.31元,误工费5843.3元、护理费4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车辆施救、修理费3380元、伤残鉴定费用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总额34371.11元的80%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其各项损失数额变更为:误工费20192元、护理费1426元、伤残鉴定费712元、交通费464元,原告增加后各项损失总额为49814元,由被告按80%赔偿,扣除何福业支付的8000元后,各项总额为4186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本人基本信息情况;2、靖公交认字(2012)第N12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3、医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诊断证明、门诊发票等,证实廖有谋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和产生的费用;4、修理费收据、发票,证实廖有谋车辆的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和修理费等款项;5、鉴定协议书、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治疗终结后到百色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6、车票,证实廖有谋申请伤残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7、强制保险单,证实事故车辆湘M×××××号轻型自卸货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何福业辩称,原告诉求的车辆施救费过高,且没有相关票据证实,不予认定;营养费应按照国家的标准计算,原告诉求的营养费过高;本交通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过高,每天应按40元计算;本案没有给原告造成伤残,所以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已负担。被告何福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对于医疗费有农合报销,本公司只承担原告报销的费用;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给原告造成误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没有事实和理由;营养费原告计算超高;车辆的施救修理等费用应分开计算,但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车辆的管理检验费应由财政承担;至于伤残鉴定费,因本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残疾,所以,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没有残疾,所以,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该费用,且本事故由被告何福业承担主要责任,本公司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何福业、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明原告手术后治疗状况良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费用应由财政负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费用的产生时间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单签订日期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吻合,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经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日11时15分,被告何福业驾驶的湘M×××××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靖西县城东路由海关方向往排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城东加油站对面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廖有谋驾驶,正准备左转弯的桂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有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9日,靖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靖公交认字(2012)第N12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福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廖有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双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由何福业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有谋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有谋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2年12月25日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避免剧烈运动,每月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未愈合不能负重,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需再次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治疗期间,原告开支医疗费7734.95元、放射费126元、手术费179.36元,被告何福业已垫支原告医疗费8000元。原告廖有谋开支车辆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1450元,修理及材料费1930元。2013年12月16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廖有谋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评定廖有谋未达伤残等级,原告开支鉴定费700元、住宿费50元、交通费264元。另查明,2012年2月5日,被告何福业将湘M×××××号轻型自卸货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福业、廖有谋的违法过错行为导致本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福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有谋负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何福业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应由被告何福业承担本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福业将湘M×××××号轻型自卸货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何福业承担本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8040.31元;2、护理费:56.26元/天×24天=1350.24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24天,医嘱全休90天,误工费应为56.26元/天×114天=6413.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4天=960元;5、营养费:由于本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36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较为适宜;6、交通费:264元;7、住宿费:50元;8、鉴定费700元;9、车辆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1450元;10、车辆修理及材料费193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658.19元。由于被告何福业已将湘M×××××号轻型自卸货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该车所投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共计人民币11027.88元(包括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共计人民币1930元,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2957.88元,扣减被告何福业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尚应支付14957.88元;不足部分2700.31元,由被告何福业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890.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何福业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有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957.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有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90.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何福业已垫付给原告廖有谋的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何福业负担107元,由原告廖有谋负担72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瑞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馨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