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占朋与被告宋占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朋,宋占彬,焦明迪,宋庆侠,吉东冰,孙国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5号原告李占朋(公民身份号码X********),男,31岁,汉族,教师,住XXXXXXXXX。被告宋占彬(公民身份号码X********),男,60岁,汉族,农民,住XXXXXXXXX。被告焦明迪(公民身份号码X********),男,28岁,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XXXXXXXXX,现住XXXXXXXXX。被告宋庆侠(公民身份号码X********),女,26岁,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XXXXXXXXX,现住XXXXXXXXX。被告吉东冰(曾用名吉东利,公民身份号码X********),男,4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XXXXXXX。被告孙国志,男,34岁,汉族,教师,住XXXXXXXXX。原告李占朋与被告宋占彬、焦明迪、宋庆侠、吉东冰、孙国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朋、被告宋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明迪、宋庆侠、吉东冰、孙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朋诉称,被告宋占彬与被告宋庆侠系父女关系。被告焦明迪与被告宋庆侠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1日,被告宋庆侠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族路信用社贷款250000.00元,当时陈志广、孟凡华、高文杰及本案原告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因该笔贷款到期没有给付,2011年6月24日被告宋占彬、焦明迪、宋庆侠找到原告等人,要求原告等人继续作为保证人在贷款人处进行再贷款,为此被告宋占彬、焦明迪、宋庆侠、吉东冰、孙国志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合同。该反担保合同的名称为“借据”;约定被告宋占彬、焦明迪、宋庆侠为反担保人,被告吉东冰、孙国志为该反担保合同的一般保证人;反担保的金额为60000.00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宋庆侠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族路信用社再次贷款2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274‰,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逾期按月利率16.911‰计息。因此款没有结清,被诉讼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17192.8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占彬、焦明迪、宋庆侠偿还原告67192.85元,被告吉东冰、孙国志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宋占彬辩称:原告所述的反担保的事实存在,但是我们反担保的金额是6万元,我只能承担60000.00元的金额。被告焦明迪、宋庆侠、吉东冰、孙国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占彬与被告宋庆侠系父女关系。被告焦明迪与被告宋庆侠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1日,被告宋庆侠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族路信用社贷款250000.00元,当时陈志广、孟凡华、高文杰及本案原告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因该笔贷款到期没有给付,2011年6月24日被告宋占彬、焦明迪、宋庆侠找到原告等人,要求原告等人继续作为保证人在贷款人处进行再贷款,为此被告宋占彬、焦明迪、宋庆侠、吉东冰、孙国志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合同。该反担保合同的名称为“借据”;约定被告宋占彬、焦明迪、宋庆侠为反担保人,被告吉东冰、孙国志为该反担保合同的一般保证人;反担保的金额为60000.00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宋庆侠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族路信用社再次贷款2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274‰,到期日为2012年6月20日,逾期按月利率16.911‰计息。因此款没有结清,被诉讼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17192.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两张、反担保合同一份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基于借款人宋庆侠未偿还反担保合同涉及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而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宋占彬、焦明迪、宋庆侠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吉东冰、孙国志应依据反担保合同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是被告承担责任的金额应依据反担保合同约定,即责任金额为60000.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不支持的部分,原告可以向原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追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占彬、焦明迪、宋庆侠共同给付原告李占朋人民币6000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吉东冰、孙国志针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0元、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宋占彬、焦明迪、宋庆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被告吉东冰、孙国志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清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旭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