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理诉周春荣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理,周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张理,女,汉族。被告周春荣,女,汉族。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理诉被告周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理诉称:被告周春荣于2011年12月29日在我处借款10000元,约定一年后还款。期满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张理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周春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周春荣在原告张理处借款10000元,并书立借条“今借到张理现金壹万元(10000元)。期限一年。立条人周春荣。2011年12月29日”。后原告张理向被告周春荣催收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春��亲笔给原告书立了借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周春荣与原告张理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春荣应当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原告张理诉讼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春荣未按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张理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春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理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春荣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苟清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