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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伍业康诉南陵县籍山镇大港村坝塘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业康,南陵县籍山镇大港村坝塘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2097号原告伍业康。法定代理人伍某芳。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籍山镇大港村坝塘村民组,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大港村坝塘村民组。负责人杨德连,组长。委托代理人童年发,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业康与被告南陵县籍山镇大港村坝塘村民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业康的法定��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南陵县籍山镇大港村坝塘村民组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村民,2010年村民组的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下发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分发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后原告经你院诉讼后,权利才得以实现,但是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判决书载明的义务,后原告历经多种渠道,才获取判决书载明的补偿款。现被告在2010年被征用的土地,国家给予增补土地补偿款,原告获得信息后,向大港村和被告要求参与分配,但是大港村和被告仍然拒绝原告参与分配。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新增土地补偿款13145.6元(15335元/亩×73.293亩÷85.5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旨在证明自己的身��。2、本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法院认定原告具有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资格并分得了14964.46元。3、南陵县籍山镇大港村的《证明》,旨在证明新增土地补偿款每亩为15335元。4、土地补偿款发放表,旨在证明被告是按84.5人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没有将原告计算在内;征用的土地是73.293亩,其中耕地67.787亩,其它土地5.506亩。被告南陵县籍山镇大港村坝塘村民组辩称:1.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是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节制的。2.原告的外祖父和母亲已经承诺放弃土地分配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南陵县籍山镇大港村坝塘村民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4月10日《承诺书》,旨在证明原告的母亲承诺自2012年4月10日起不再要求被告给予土地分配的权益。2、《申请》,旨在证明原告的外祖父承诺在伍园园出嫁后才参与有关权益分配。3、被告的其它村民申请,旨在证明原告不能分配土地补偿款。4、协定书,旨在证明其他户同原告相同情况但承诺不参与分配。5、三份土地差价说明,旨在证明新增土地补偿款为1084684.25元。结合庭审情形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作以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5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本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处理,在本案亦不予采信;证据3、4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出生,2012年12月15日随其母亲伍芳芳依法落户于南陵县籍山镇大港村坝塘组,户主为原告的外���父伍开发。2010年被告的土地被征收获得了土地补偿款,被告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按人口平均分配,即每人分得14964.46元。但是没有将原告列入可分配人口之列。为此,原告不服,遂将被告等诉至本院,本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在土地征收时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判决被告按人均分配数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4964.16元。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11月,对被告先前被征收的土地有关部门增补了土地征收补偿款一百余万元,被告在分配增补的款项时按84.5人平均计算,即每人12836.5元,仍没有将原告列入可分配人口之列。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了原告具有获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因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分得相应份额,而被告在分配增补款项时没有将原告列入可分配人口之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被告应按确定���人均12836.5元的分配方案补发原告12836.5元。原告要求分得13145.6元(15335元/亩×73.293亩÷85.5人)无事实依据,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母亲已书面放弃了土地分配权益,故原告不能再主张了。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放弃的是“日后给予土地分配的权益”,而本案诉争标的是土地先前被征收时增发的部分,不属于新的土地权益,不在弃权范围内,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陵县籍山镇大港村坝塘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伍业康增加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2836.5元。二、驳回原告伍业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保全费151元,合计215元由被告南陵县籍山镇大港村坝塘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代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