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内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64年7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内邱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河北省内邱县。2013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内邱县看守所。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未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倩、刘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17时30分许,在河北省内邱县某某超市内,赵某甲用木棍将谷某某的儿子赵某乙头部打伤,后赵某乙住院治疗。经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乙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谷某某的报案记录、赵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和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被告人赵某甲对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丙是同村村民,赵某丙与谷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害人赵某乙是赵某丙、谷某某二人的儿子。因赵某丙维修赵某甲的汽车一事发生纠纷,2012年9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拿一木棍去赵某丙在内邱县某某超市找赵某丙,赵某丙没有在超市内,赵某甲用木棍将谷某某的儿子赵某乙头部打伤。经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系轻伤。经本院调解,被害人谷某某已与被告人赵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谷某某报案称,2012年9月28日下午5点40左右,她领着儿子赵某乙在她家某某超市门口西边的收款机跟前干活。这时,赵某甲过来了,突然,她听见一声敲东西的声音。后来,她看见赵某乙的右额头顶部流血了,起了两个大包。这时,赵某甲又去捡掉在地上的木棍,并说:“别看棒了你孩子,跟你家没完,还要找老二(赵某丙)的事。”后来,赵某甲就拿着棍子走了,她就赶紧给赵某丙打电话,也报了警。她邻居过来说赵某甲在门口拿棍子和赵某丙闹腾着。她出去后,见赵某甲和赵某丙闹腾,后她和赵某丙就拉着赵某乙来医院看病了。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2012年9月28日中午他喝完酒回来,想起来本村的赵某丙用他的汽车开坏了也不给修,也不理他的事就着急,就从家里拿了一根木棒去赵某丙的某某超市找赵某丙。到了超市赵某丙没在,赵某丙的妻子谷某某抱着她儿子在门口西边收银台里面站着,他听说赵某丙没在,就急了,他用木棒朝收银台砸了过去,因为中午喝多了,也不知道怎么的就砸在谷某某抱着的孩子头上了。他看砸着孩子了,就想转到里面看看孩子有事没有,他也没看准孩子受伤没有,就拿着木棒出去了。后来他在家门口坐着时赵某丙开车回来了,他就与赵某丙撕扯在一起,他不记得是谁把他们拉开了,正在门口坐着时,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把他传唤到派出所了。3、赵某丙的证言证实,赵某甲打伤他儿子他当时没在,是他媳妇打电话叫他回去的。他回去后在他超市门口遇见赵某甲他俩还撕扯了,赵某甲拿木棍棒他,他把木棍夺了,后来他媳妇拉开了。4、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8日下午5点多钟他去赵某丙的某某超市转悠歇着,他去的时候赵某丙的媳妇谷某某领着儿子在超市里面。待了会儿他见本村赵某甲气呼呼地过去了,他觉得事情不对头,就出去了。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内邱县某某超市内。6、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2年9月28日内邱县公安局民警乔俊丰、赵文杰从赵某甲处扣押木棍一根。7、赵某甲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18日在赵某丁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乔俊丰、闫鹏组织被告人赵某甲对作案工具木棍进行了辨认。8、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22日在赵某丁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乔俊丰、闫鹏组织被告人赵某甲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经辨认作案现场位于某超市,该地点为原来的某某超市。9、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内)公(刑技)鉴(活体)字(2013)0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依据损伤形态特征分析,赵某乙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赵某乙的头部损伤致颅骨骨折,脑内出血,硬脑膜外出血,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体征,赵某乙的损伤系轻伤。10、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经民警传唤到官庄派出所接受审查,传唤到案过程中,赵某甲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11、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2、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赵某乙,男,2009年3月30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是赵某丙、谷某某。上列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因与本村的赵某丙维修其汽车一事发生矛盾,酒后持木棍故意伤害赵某丙的儿子赵某乙的身体,致赵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持木棍将赵某乙打伤,对被告人应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石增恺审 判 员  史玉川人民陪审员  牛 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少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