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谭亲标与周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亲标,周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0号原告谭亲标,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迪平、凌玲,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璐,女,1982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号**栋*单元***室。原告谭亲标与被告周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6000元及利息3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工程位置和名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建设南路的涟漪咖啡店。二、开工日期:2012年9月。三、工程交付日期:2012年11月。四、工程结算日期:2013年1月26日。五、拖欠工程款数额:36000元。判决结果被告周璐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装修款人民币36000元,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装修款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亲标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2月24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亲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2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6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海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敏书记员 张雪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