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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明超塑钢门窗加工铺与王显燕、向家友、黄作玉、孙军、孙文俊劳动争议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明超塑钢门窗加工铺,王显燕,向家友,黄作玉,孙某,孙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明超塑钢门窗加工铺。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西工村木材市场。负责人:李明超,该加工铺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雷,新疆思睿律师事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暑惠,新疆思睿律师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显燕,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死者向爱兵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家友���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明滩乡老学堂村*组村民,系死者向爱兵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作玉,女,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明滩乡老学堂村*组村民,系死者向爱兵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2003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系死者向爱兵儿子。法定代理人:王显燕(孙某母亲),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2009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系死者向爱兵次子。法定代理人:王显燕(孙某某母亲),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宏天,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明超塑钢门窗加工铺(以下简称明超加工铺)与被上诉人王显燕、向家友、黄作玉、孙某、孙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462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明超加工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超加工铺业主李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雷、贺暑惠,被上诉人王显燕及被上诉人王显燕、向家友、黄作玉、孙某、孙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宏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明超系明超加工铺业主,领取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塑钢门窗加工销售。2012年6月4日早上8时左右,明超加工铺业主李明超给死者向爱兵打电话,指派向爱兵前往米东区卢草沟乡去安装塑钢窗。当天8时30分左右,向爱兵驾驶李明超所有的摩托车前往卢草沟乡;李明超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新AQ53**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装载着塑钢窗亦前往卢草沟乡。李明超到达卢草沟乡目的地后给向爱兵打电话,向爱兵电话无人接听,后得知向爱兵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6月11日,李明超向向爱兵妻子王显燕支付向爱兵生前安装塑钢门窗的计件工资。2012年6月18日,王显燕、向家友、黄作玉、孙某、孙某某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该委受理并审理后作出米人劳仲字(2012)4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向爱兵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邮寄送达费90元,查档费24元。明超加工铺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明超加工铺与死者向爱兵之间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死者向爱兵从事的是明超加工铺业主李明超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受明超加工铺劳动管理,明超加工铺向死者李明超按照计件制发放劳动报酬。明超加工铺经营范围为塑钢门窗加工销售,结合其在庭审中及交警队询问笔录中认可的从事塑钢门窗安装,明超加工铺与死者向��兵之间同时具备上述条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超加工铺关于向爱兵的工作是其自己承揽、自行结算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仲裁邮寄送达费系王显燕、向家友、黄作玉、孙某、孙某某申请仲裁的合理花费,明超加工铺应予支付。原审法院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明超塑钢门窗加工铺的诉讼请求;二、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明超塑钢门窗加工铺与向爱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明超塑钢门窗加工铺于判决生效后支付王显燕、向家友、黄作玉、孙某、孙某某仲裁邮寄送达费90元。宣判后,明超加工铺不服,提出上诉其业主李明超称,向爱兵与我是合作关系,我们双方还签订有协���,我生产塑钢窗,向爱兵负责安装,我不向向爱兵支付劳动报酬,向爱兵出事故时所使用的摩托车也是他向我购买的,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王显燕、向家友、黄作玉、孙某、孙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李明超在米东区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录音资料整理材料、工资支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明超加工铺是否与死者向爱兵存在劳动关系。死者向爱兵是上诉人明超加工铺业主李明超招用,从事其安排的工作,并由李明超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超加工铺与死者向爱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明超加工铺提出与死者向爱兵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明超塑钢门窗加工铺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琛代理审判员 冯      宁代理审判员 阿力木江·买买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公   维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