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马民初字第09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韩义和诉蒋永传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义和,蒋永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马民初字第0994号原告(反诉被告)韩义和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反诉原告)蒋永传原告(反诉被告)韩义和与被告(反诉原告)蒋永传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蒋永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韩义和诉称,2011年11月3日上午,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新铺村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平元组蒋永柱家门口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蒋永传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因被告突然拐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由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对此证明提出复核申请,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责令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重新调查、认定。2012年2月10日,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重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盱眙县中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本起事故已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物损,另对二次手续费、伤残赔偿金暂时保留诉权。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伤的医疗费8918.7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56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40元,物损650元,合计27868.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遗漏医疗费1639元,起诉标的变更为29507.78元。针对被告的反诉意见,我方不需要答辩期,我方建议合并审理,就被告的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该我方承担的,我方会承担的。被告(反诉原告)蒋永传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突然拐弯不是事实,当时我的车是停在路边的,原告是从后面撞上我的,我问原告为什么这么急,原告说有急事,当时伍广清主任看到的,我让原告给我200元营养费,当时伍主任还协调说算了。当时王奎联、蒋永华、蒋永柱家的女儿小燕子,也在场看到的。原告代理人还让一名陈姓证人做假证,原告打电话给潘宝发队长,让潘宝发帮原告做假证明说是我撞原告的,潘宝发没有同意。我没有任何过错,我不存在赔偿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本事故中,韩义和驾驶电动车时速超过20公里,在行驶过程中对路面疏于观察而造成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造成被告损伤的各项费用计14800元,请求合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韩义和骑电动自行车沿盱眙县旧铺镇新铺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10时许车辆行至新铺村平元组蒋永柱家门口附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蒋永传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韩义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为:现因该起交通事故属事后报案,现场已消失且无法恢复,当事人双方反映情况混乱,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此交通事故证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韩义和对2011年12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提出复核申请,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前款之规定,责令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案重新调查、认定。2012年2月10日,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再次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2011年11月3日上午,韩义和骑电动自行车沿盱眙县旧铺镇新铺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10时许车辆行至新铺村平元组蒋永柱家门口附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蒋永传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韩义和受伤。该事故经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为:现因该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不清,且无法进一步查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此道路事故证明。原告韩义和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盱眙县中医院抢救,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锁骨骨折,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用842.20元,于2011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011年11月3日、15日、25日、12月13日,原告韩义和到盱眙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用436元。2011年11月17日、23日、12月2日,原告韩义和到盱眙县仇集镇盘山村卫生室接骨支付医疗费用3600元。2011年11月17日至11月29日,原告韩义和到盱眙县旧铺镇新浦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540元。2012年2月16日,原告韩义和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下肢疼痛待查、左胫骨骨折?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用1204.58元,于2012年2月17日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患者自动出院,无法交待进一步治疗意见。2012年9月8日、10月12日、12月3日,原告韩义和在盱眙县旧铺百姓大药房购药费用计649元。被告蒋永传没有提供反诉赔偿相关费用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根据原告韩义和损伤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原告韩义和损伤应计付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271.78元(有医疗费原始票据证实,其他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未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天×18元/天,住院治疗3天),3、营养费30元(3天×10元/天),4、误工费180元(3天×60元/天,原告在旧铺镇新铺村经营日用品销售,其认可收入60元/天,没有医嘱或鉴定建议休息时间),5、护理费150元(3天×50元/天,住院3天,按当地护工工资50元/天计付),6、交通费620元(原告住院、出院、接骨的交通费,除去被告蒋永传支付的交通费180元,本院酌情认定),上述费用合计8305.78元。对车损未评估,也没有修理发票,个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暂不予认定。本院对上述各项费用和计算标准进行核实后,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本院核实后的数额进行赔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韩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向本庭提供的韩义和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2月10日盱公交认字(2011)第2011110301号和第201111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月19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淮公交受字(2012)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2012年1月29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淮公交受字(2012)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2011年12月9日盱眙县公安局询问陈金生笔录、盱眙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DR影像诊断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盱眙县第三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门诊收据、盱眙县旧铺百姓大药房收据、盱眙县旧铺镇新铺村卫生室收费收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011年11月3日上午,原告韩义和骑电动自行车沿盱眙县旧铺镇新铺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铺村平元组蒋永柱家门口附近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蒋永传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韩义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现因该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不清,且无法进一步查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此道路事故证明,对此事故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均驾驶非机动车在相撞过程中造成原告韩义和受伤,就目前相关证据暂无法查清事故成因,难以确定原、被告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本事故中双方车辆相撞,以及民事公平原则等,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原告韩义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永传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该费用已经本庭逐项进行审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蒋永传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损伤的相关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关赔偿依据,也没有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故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永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义和损伤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4152.89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蒋永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韩义和负担100元,被告蒋永传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永注: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