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老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陈伟明与李道峰、王振国、王瑞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明,李道峰,王振国,王瑞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老民初字第925号原告:陈伟明,男,1971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峰,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王振国,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被告:王瑞粉,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原告陈伟明因与被告李道峰、王振国、王瑞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李道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振国、王瑞粉依法留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伟明申请诉讼保全,并且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老民初字第9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王振国、王瑞粉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电阳光新城27—4—402室房产一处(价值20万元)。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李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国、王瑞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明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王振国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李道峰为王振国作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若到期不能及时还清,按所借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李道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还清,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振国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道峰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瑞粉作为被告王振国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为此,原告陈伟明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3年3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伟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将要求三被告支付的滞纳金变更为支付以每日1%的违约金(期限2013年3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道峰辩称:1、被告王振国向原告陈伟明借款时,原告陈伟明以按1.5%的月利率扣除了借款使用期限(两个月)的利息。2、2013年夏天,(七、八月份)其代被告王振国已偿还原告陈伟明2万元借款本金。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陈伟明的诉求是否成立;2、原告陈伟明借给被告王振国款额时是否扣除借款使用期限的利息和被告李道峰代被告王振国偿还原告陈伟明2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陈伟明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振国借款和被告李道峰担保的事实和对借款使用期限和违约金的约定。2、被告王振国和被告王瑞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振国与被告王瑞粉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瑞粉具有偿还该借款的责任。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振国、王瑞粉为偿还原告陈伟明的借款,愿将其房产无偿过户给原告陈伟明。经质证,被告李道峰对证1、证2、证3均无异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道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20日,王振国向陈伟明出具借据一份,借陈伟明人民币15万元,李道峰为王振国的借款作了担保。该借据约定,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所借款于2013年3月19日一次还清,若到期不能及时还清,王振国愿支付滞纳金(人民币)每日所借款项的3‰,违约金每日1%。并承担因无法还清借款而产生的诉讼等一切费用,同意法院依法执行王振国所有财产。该借据尾部有王振国的签名和指印,李道峰作为担保人签名,捺指印,李道峰并书写示明“如果借款人到期未还,我承担应有法律责任”。借款使用期限届满,王振国未履行还款义务,李道峰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3月22日,王振国、王瑞粉夫妻二人向陈伟明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今证明所欠陈伟明款限于2013年3月26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本人愿将房产无偿过户给陈伟明。保证书尾部有保证人王振国,王瑞粉签名和指印。保证偿还借款期限届满,王振国,王瑞粉又未偿还借款。陈伟明即状诉至本院。又查明,庭审中,陈伟明承认王振国向陈伟明借款15万元时,陈伟明以按1.5%的月利率扣除了借款使用期限(两个月)的利息,计4500元;另,在2013年夏(七、八月份)李道峰代王振国已向陈伟明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国向原告陈伟明借款,应按照借款的约定,在借款使用期限届满时,予以偿还。对此借款,被告王振国出具的借据中未明确借款利息,原告陈伟明在将其款出借给被告王振国时,已按月息1.5%利率扣除借款使用期限两个月的利息,计4500元,实际借给被告王振国的款额为145500元;本案诉讼前,2013年夏,原告陈伟明在追要借款中,被告李道峰已代被告王振国向原告陈伟明偿还借款2万元,即现尚欠借款125500元。原告陈伟明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李道峰、王振国、王瑞粉偿还借款15万元,显然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应以实际现尚欠借款125500元为准。另,原告陈伟明以每日1%的利率要求被告承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未偿还部分所造成的损失,应在原告陈伟明提起诉讼时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振国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道峰作为借款担保人对该借款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均属违约。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振国、王瑞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王振国、王瑞粉的共同债务,二人均有偿还共同债务的责任,且被告王振国、王瑞粉已向原告陈伟明出具了承担该借款偿还的保证书。原告陈伟明要求被告李道峰、王振国、王瑞粉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国、王瑞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伟明偿还借款125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道峰对被告王振国、王瑞粉应向原告陈伟明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820元。原告陈伟明承担300元,被告李道峰、王振国、王瑞粉共同承担4520元(原告陈伟明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道峰、王振国、王瑞粉付给原告陈伟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薇审 判 员 仝子燕人民陪审员 于利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