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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刑减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罪犯李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呼刑减字第129号罪犯李杰,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府谷县,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包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杰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1000元)。被告人李杰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4月23日以(2012)内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13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4年5月2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2月、2013年5月、10月累计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七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鸿翔审判员  窦 双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晓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