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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法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邓声富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声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法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声富,男,汉族,1989年11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2013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声富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声富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邓声富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邓声富在本市西山区红联新村×××号采用暴力殴打方式抢走被害人曹某某的随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30元,后被抢挎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元; 2、2013年10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邓声富在本市西山区下栗村××号被害人王某某租住房间内,采用暴力殴打方式抢劫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声富无视国法,入户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声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邓声富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邓声富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邓声富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庭审查明: 1、2013年10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邓声富窜至本市西山区红联新村×××号门口,尾随被害人曹某某到红联新村×××号四楼被告人曹某某租住的房间门口,乘被害人开门之机,采用暴力殴打方式抢走被害人曹某某的随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30元,被抢挎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元。 2、2013年10月2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邓声富窜至本市西山区下栗村××号,进入下栗村61号5楼被害人王某某租住的房间内,采用暴力殴打方式抢劫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1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邓声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曹某某、王某某使用暴力,当场强行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声富系入户抢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声富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声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声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涉案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睿 审 判 员  李丽君 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思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