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晚9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C96E**的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瓯湖线5KL+300米处时,与前方由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王某报警,被告人高某在现场等候。接警的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高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对高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高某到温州市双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在调查过程中,高某能主动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并交代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经鉴定,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温公某(2014)61号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照片、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华 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时刻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