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丛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门某一起住宿在邯郸市丛台区三里铺西巷出租屋内,次日3时许,被告人韩某趁门某睡觉之机,将门某衣服口袋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短信、收条照片、被害人门某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进行犯罪活动,系累犯。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志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豆新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