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忠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忠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忠义,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农安县。2013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忠义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忠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韦忠义在河间市兴村集市一卖鞋垫的地摊旁,趁魏某某买鞋垫之机将魏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前车筐内的一个手包盗走,该手包内有诺基亚5233型手机一部(2012年8月11日以680元购买),现金152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河间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魏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忠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河间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忠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忠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忠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娄闰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