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丁竹球与金宜龙、丁周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竹球,金宜龙,丁周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105号原告:丁竹球。被告:金宜龙。被告:丁周祥。原告丁竹球与被告金宜龙、丁周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竹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宜龙、丁周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竹球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金宜龙、丁周祥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5000元,当时约定在2014年元旦前归还,如到期未还,则一切损失由被告方承担,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金宜龙、丁周祥未答辩。原告丁竹球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金宜龙、丁周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金宜龙向原告丁竹球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载明“于2014年元旦前归还本金,如到期未归还本金,则自借款日期起按月息2分结算”。被告丁周祥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宜龙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丁周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宜龙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金宜龙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宜龙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虽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至按月利率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丁周祥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字,且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周祥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丁周祥应对上述款项承担的是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宜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丁竹球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丁周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