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民初字第11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练志惠与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志惠,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11632号原告练志惠,女,汉族。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晋,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邦才,男,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练志惠与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实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志惠、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邦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志惠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4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岗位为装配工,月工资为1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3年9月26日后的工资被告公司未发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861元。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的身份、入职时间、工作岗位、月工资标准均无异议,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上班至2013年12月4日。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期间及金额均无异议,因为被告公司经营不善、资金困难导致拖欠原告的工资,目前公司正在整顿重组处于恢复阶段,待经营改善后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装配工,每月工资1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12月4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86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12月9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渝沙劳仲函字(2014)第64-67号函、仲裁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的劳动报酬,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286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练志惠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的工资2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实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辛 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