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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汴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四辈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国际部、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孙美峰、焦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国际部,王四辈,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孙美峰,焦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汴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国际部。住所地洛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四辈,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现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春,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铁锁,该公司法制处处长。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美峰,男,住河南省尉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帅,男,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孙美峰,男,住河南省尉氏县。王四辈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国际部(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国际部)、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宁安运输公司)、孙美峰、焦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书。人保洛阳国际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8时20分,孙美峰驾驶豫C588**(豫C35**挂)号重型罐式半货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王四辈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四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孙美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四辈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19天,花去医疗费32004.71元(含门诊费309.9元)。2013年2月16日,王四辈出院。在出院证的出院医嘱上注明:继续门诊药物治疗,加强营养。2013年3月3日,尉氏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2013年5月26日,王四辈被送往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各项检查费用1206元。在其住院期间,焦帅通过孙美峰向王四辈先予支付各项费用35000元。2013年7月16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四辈构成二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9月12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四辈的护理依赖程度符合完全护理依赖范围,为此其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C588**(豫C35**挂)号重型罐式半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焦帅,孙美峰系焦帅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洛阳宁安运输公司。2012年2月28日洛阳宁安运输公司为豫C588**重型罐式半货车和豫C35**挂车各投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又查明,自2010年起,王四辈跟随其儿子王舟岭在尉氏县城关镇建设中路43号居住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责任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酌定孙美峰承担80%的民事责任,王四辈承担20%的民事责任。对王四辈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首先由人保洛阳国际部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焦帅承担赔偿责任,洛阳宁安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焦帅所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美峰不承担责任。对焦帅先予支付的35000元,扣除焦帅应承担的份额,多余部分待人保洛阳国际部赔偿后退还给焦帅。另外,王四辈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由于其自2010年起就在尉氏县城关镇建设中路43号随其儿子一起居住生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公民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由于王四辈现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尉氏县城连续居住已长达二年之久,尉氏县城为其经常居住地,故王四辈应视为城镇居民。关于王四辈诉讼中按2人5年的护理期限来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一项,根据其伤情、年龄及参照各地司法实践,酌定按1人3年的护理期限较为适宜,三年后如需继续护理,王四辈可另行起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王四辈可以获得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3321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119天×30元/天);3.营养费1190元(119天×10元/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19992元(119天×56元×3人);5.残疾赔偿金91991.79元(20442.62元/天×5年×9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6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8.出院后的护理费76137元(25379元/年×3年×1人)。对其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国际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四辈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992元、出院后期间护理费76137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6371元,合计240000元;二、焦帅赔偿王四辈医疗费132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5620.79元,合计23591.5元的80%,即18873.2元。洛阳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四辈对孙美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四辈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6元、鉴定费1400元,由焦帅承担7156元,王四辈承担1790元。人保洛阳国际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王四辈在事故发生时已经84岁,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且有多名子女,是否在城镇长期居住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最高院关于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相关解释均强调符合在城镇形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四辈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情形;2、王四辈目前尚在恢复阶段,其后期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酌定人保洛阳国际部一次性支付3年护理费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洛阳国际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四辈136722.23元。王四辈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王四辈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性支出均出自城镇,因此一审判决的赔偿标准正确。洛阳宁安运输公司答辩称:同意人保洛阳国际部的上诉意见。孙美峰答辩称:同意人保洛阳国际部的上诉意见。焦帅答辩称:同意人保洛阳国际部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四辈的户口所在地虽然是农村,但是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尉氏县城关镇城东居民委员会以及尉氏县邢庄乡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王四辈在2010年1月其老伴去世之后一直在尉氏县城跟随其三子王舟领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日常生活消费支出都是在尉氏县城,故对一审法院对王四辈的赔偿标准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王四辈为二级伤残且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对于王四辈护理费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人保洛阳国际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国际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