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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刑执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保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保吉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漳刑执字第248号罪犯张保吉,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东山县人,捕前系打工。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保吉(老年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10万元(未交),退赔赃款1384423元(未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4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建议书,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1月21日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保吉自交付执行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累计达标分1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评定嘉奖审批表、考核汇总表、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保吉在劳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保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燕文审 判 员  陈妙红代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