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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执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尤快武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尤快武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执字第00042号罪犯尤快武,男,1981年2月1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服刑。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颍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尤快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尤快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阜刑终字第000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过公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尤快武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尚未执行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廷华代理审判员  陈东宝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连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