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贺其华与刘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其华,刘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344号原告贺其华,男,194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远君,系原告亲家。被告刘正平,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2013年10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贺其华诉被告刘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刘其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慈燕、王科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定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其华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其华诉称,被告刘正平因经营造纸厂缺乏资金,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156000元。2011年1月23日,被告刘正平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分三次还清,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罚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000元,利息27378元(利息按中国银行贷款年利率5.8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10000元,合计193378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5.8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贺其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1份,拟证明2011年1月23日,刘正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分三次付清,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罚款10000元。被告刘正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贺其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证1系行政职能部门制作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原证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正平因经营造纸厂缺乏资金,从原告贺其华手中借款人民币156000元。2011年1月23日,被告刘正平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分三次还清,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罚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分文。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贺其华与被告刘正平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贺其华向被告提供了156000元的贷款,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贷款年利率5.85%从2011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止为24893.7元,对于原告273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4893.7元;因原、被告约定违约罚款10000元,被告刘正平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正平向原告贺其华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600元,2011年1月23日至2013年10月15日利息人民币24893.7元,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90893.7元。2013年10月15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85%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该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68元由被告刘正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其长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人民陪审员 王科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定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