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枞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志平、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平,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枞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平,绰号“老表”、“拐子”,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崇仁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金仔”,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住江西省崇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被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平、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琰、代理检察员方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平、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5月27日-28日被告人黄志平、陈某某与刘福荣(绰号:汉子,另案处理)租用黑色本田CRV越野车,驾车分别至枞阳县、庐江县、桐城市,采取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16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黄志平、陈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黄志平、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志平、陈某某、刘福荣(另案处理)因打牌相识。2012年5月,被告人黄志平、陈某某、刘福荣从浙江省义乌市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一辆黑色本田CRV越野车至枞阳县、庐江县、桐城市境内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数额共计16300元,三人均分得3000余元,余款用于共同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5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志平、陈某某、刘福荣驾驶租来的本田CRV越野车从江西省至安徽省枞阳县,见章某某停放在枞阳镇连城东路水利局工地门前的大众汽车内有一只手提包,遂采用砸碎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车内盗走手提包后逃离现场,窃取现金10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二、2012年5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黄志平、陈某某、刘福荣驾驶租来的本田CRV越野车至安徽省庐江县,见王某停放在庐江县城东新区城东大道广电中心附近的凯迪拉克汽车内有一只手提包,遂采用砸碎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车内盗走手提包后逃离现场,窃取现金300元及发票银行卡等物品。三、2012年5月28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黄志平、陈某某、刘福荣驾驶租来的本田CRV越野车至安徽省桐城市,见李某某停放在桐城市龙眠街道梦源足浴斜对面的奥迪汽车内有一只挎包,遂采用砸碎车窗玻璃的方式,从车内盗走挎包后逃离现场,窃取现金6000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枞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款1000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章乃琪。另查明:被告人黄志平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9日被江西省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被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黄志平已执行刑期8个月10日,被告人黄志平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期间,于2013年11月19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0)东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2013)修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宋某、董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某、王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志平、陈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平、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已经作出判决的罪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陈某某退出部分赃款,相对降低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并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黄志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与2013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八个月1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四万二千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三万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志平违法所得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小芹代理审判员 钱程玲人民陪审员 疏 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二款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伍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