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朱长勇与李学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勇,李学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00068号原告:朱长勇,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徐从军,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学会,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玉铭,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长勇诉被告李学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勇及其代理人、被告李学会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签订《拆迁顶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妻李会云的名义为原告顶户,原告给被告105000元,后因约定的事项与法相悖,属于无效的协议,由于被告不愿返还已收的105000元,被告收取原告105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证据二,拆迁顶户协议,证明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收条,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顶户费105000元。被告李学会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顶户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朱长勇和李会云,不是被告李学会;2、本案是因无效合同引起的纠纷,造成无效的原因是原告引起的;3、原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利益损失。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李楼乡大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会云未享受过政府的拆迁还原政策;证据二,蚌埠经开区湖滨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军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会云在娘家未享受过优惠政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两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证。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朱长勇与被告李学会系同村村民。2012年9月7日双方签订《拆迁顶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学会以其妻李会云的名义为原告顶户,约定以李会云名义因拆迁所的房屋归原告朱长勇所有,原告朱长勇给被告李学会10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学会收取了原告朱长勇人民币105000元,后因约定的事项与法相悖,顶户事实没有发生。为此双方因返还款的多少发生分歧,原告遂诉至本院。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朱长勇与被告李学会签订《拆迁顶户协议书》,及收取了顶户所有费用105000元,被告李学会既是合同签订人,也是实际收款人,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故被告李学会的代理人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朱长勇与被告李学会签订的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认可是无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被告李学会基于无效合同所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会代理人关于“原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利益损失”的主张,其并没有提供被告李学会遭受损失的事实依据,该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朱长勇人民币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李学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姗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