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浔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13年9月3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方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时代战盟网吧,采用顺手牵羊方式窃走被害人程某放在23号电脑旁的苹果5代手机(16G)1部,价值人民币3740元;2013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方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豪城网吧,采用顺手牵羊方式窃走被害人李某放在二楼77号电脑旁的华为手机(P6)1部,价值人民币1890元。综上,被告人方某盗窃作案2起,总计价值人民币56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豪城网吧、时代战盟网吧视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