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执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罪犯王建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316号罪犯王建平,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南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于2012年3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4年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4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闯(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