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敏,贵州省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字(2013)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将自己位于天柱县凤城镇环城东路皮防站背后的一块责任田分为七宗地,每宗作价14万元,自己保留一宗外,其余的六宗地以84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吴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六人用于建房。后因罗某某退出,杨某某与其余五户共同承担了罗某某原先购地所支付的费用14万元,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转让土地实际非法获利81万余元。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测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转让的责任田是吴某某等六人主动上门来和我购地的,这责任田里都是垃圾,四周都被建房了,无法进行耕种。其辩护人杨敏辩称:1、转让的责任田是由杨某某及其儿子田兴成、田兴福三人共同承包,转让的责任田也是三人共同出让,杨某某收取的出让金81万元应由其三人共有,杨某某只享有27万元。杨某某转让土地非法获利没有达到5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2、转让的责任田是吴某某等六人主动联系向杨某某购的,并哄骗其说卖田合法。且责任田的四周的土地都被转让了,田地确实无法耕种。3、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将自己位于天柱县凤城镇环城东路皮防站背后的一块责任田划为七宗地,每宗地作价14万元,除自己保留一宗外,其余六宗地以84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吴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等六人用于建房。后因罗某某退出,杨某某与其余五户共同承担罗某某原先购地所支付的费用14万元。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转让土地实际非法获利81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到天柱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其非法转让土地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在作案时属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由天柱县国土资源局移送天柱县公安局依法查处的情况。3、天柱县国土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及天柱县公安局现场勘测笔录及照片:证实田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违法占地建房的现场情况。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转让土地的现场情况。4、(1)证人杨某某提交证据清单:证实天柱县开展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两违”)整治工作的相关情况。(2)证人陈某某提交证据清单:证明杨某某与陈某某等六人签订购宅地基协议和杨某某收陈某某等六人转让金84万元及杨某某提供的承包土地的登记情况。(3)证人谭某某提交证据清单:证明杨某某户耕地承包地点位于天柱县凤城镇环城东路皮防站背后,面积0.6亩的情况。(4)证人陈某某提交证据清单:证明杨某某与陈某某等六人签订购宅地基转让协议的情况。5、证人田某某证实:我家有我母亲杨某某、我弟田某某和我三人分得田地,每人0.3亩,共计0.9亩,所有责任田都在我母亲名下。皮防站背后有一块,面积约500平方米,这块田我母亲除了自己留一份外,其余部份以84万元卖给他人建房了。当时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都签了字,我们卖方(甲方)有我母亲和我三兄弟签名,买方(乙方)是他们几个合伙买的人签名,另外有一个证人在场证明。这笔转让金全部存在我母亲的银行账户上。6、证人田某某证实:杨某某是我母亲,我共有三弟兄,大哥田某某、二哥田某某已分家,我和母亲一起生活。我家有我母亲杨某某、我哥哥田某某和我三人分得田地,每人0.3亩,共计0.9亩,所有责任田地都登记在我母亲名下。环城东路皮防站背后有一块,面积约500平方米,这块田我母亲除了自己留一份外,其余部份以84万元卖给他人建房了。当时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都签字,我们卖方(甲方)有我母亲和我三兄弟签名,买方(乙方)是他们几个合伙买的人签名,另外有一个证人在场证明。这款项全部存在我母亲的银行账户上,后我母亲拿20万元给我还贷款,拿12万元给我买车,我不清楚我哥他们得多少钱。7、证人陈某某证实:我和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罗某某都是远口镇的搬迁户,在2010年上半年,我们几个找到现在皮防站背后建房地方的田主杨某某,跟她商量买这块田的事。谈成后就去丈量分地,我们每人分得100多平方米,各出了16万多元。杨某某当时拿出一本土地承包证给我们,双方签有一个协议,我们和杨某某到金山路开发区信用社,汇了80多万元给她。因罗某某嫌面积小后退出了,我们就一共补她买地的14万元,即我们6人每人购地款是16万多元。8、证人吴某某证实:我在天柱县凤城镇老皮防站背后的自建房用地有108平方米,这是跟杨某某买的地。因为我和陈某某、陈某某等人属于远口镇搬迁户,我们想在天柱县城买地建房,所以在9月间,我们几个找到杨某某商量买她皮防站背后那块田的事,当时初步商谈了一下但双方没达成协议。9月25日,罗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我们再次到杨某某家商量,经商谈,双方达成协议,将那块田分成7宗地,总转让费98万元,杨某某自己占一宗,剩下的我们六家每家一宗,剩余的作为公用地,我们六个共付了84万元给杨某某,杨某某打有收条,当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后来罗某某嫌面积小退出了,这样我们六家共退出14万元给罗某某,等于是那块田按六宗地划分,平均每宗96平方米。转让时,杨某某拿一本土地承包证给我们。9、证人陈某某证实:我在天柱县城皮防站背后的宅地基是跟杨某某买的。因为我和陈某某、陈某某等六人属于远口镇搬迁户,我们想在天柱县城买地建房,经打听知道杨某某有地要卖,于是找到她,第一次没谈成,第二次达成了以84万元购买她位于皮防站背后一块约1000平米左右的田的事,后来罗某某嫌面积小退出了,于是我们剩下的5人每人平均出3万元支付给罗某某,最后我们5人每人平均分得94平米,杨某某卖给我们时,她自己留了一份,现在下基脚了。10、证人陈某某证实:我在天柱县城皮防站背后的建房用地面积有96平方米。2010年的时候,我和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罗某某一起找到杨某某和她商谈购买她位于天柱县城皮防站背后那块田的事,当时谈的总价款是98万元。买地后分成7宗,罗某某嫌面积小,就不和我们一起建房了,我们五个和杨某某补罗某某14万元,我们把地分成6宗用来建房了。我们和杨某某买田地没有经过任何部门办理手续。11、证人吴某某证实:我和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罗某某6人于2010年在皮防站背后买了一块地,总价款是98万元,地的主人杨某某要占一份,那块地就分成7份,每份14万元,协议签好后我们共付给杨某某84万元,后来罗某某退出,剩下6户(包含田主在内)就凑钱退14万元给罗某某,是6户平摊,实际我们买地每户花16万多元。12、证人杨某某证实:我和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罗某某6人于2010年在皮防站背后和杨某某买了一块地,总价款是98万元。杨某某要占一份,那块地就分成7份,每份14万元,协议签好后我们共付给杨某某84万元,后来罗某某退出,我们6户(包括杨某某)就共退了14万元给罗某某。13、证人杨某某(解放村办公室主任)、谭某某(解放村党支书)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转让其位于天柱县城皮防站背后的一块责任田给他人,未到村委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1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家有我和二子田某某、三子田某某分得基本农田,每人有3分地,在皮防站背后有一块,9挑面积,大约1000平方米;在县医院背后有一块,现已被国家征收。在2010年9月25日前的一天,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6人到我家商量皮防站背后那块田买卖的事情,他们说白市移民的可以办证建房,他们给我4万元定金。后我和两个儿子商量也同意了。我跟买地的几人说要留一份地给自己建房,去办证时就给我一起办,他们同意后,我们就一起去丈量那块田地面积,整块田要价98万元(包括我自己留的田地),并分成7份,每份按14万计算,他们六人每人给14万,共计84万。9月25日双方就在我家书写协议,我三个儿子在场签字盖印,他们也在协议书上签字盖印,还有一个证人在场签字证明。我将他们给我的84万元打入信用社的账户上。后来罗四妹退出了,她那份本来是14万元,另外补她1万元,退出去的钱就由我和买地的另外几人平摊,实际我卖田只得81万余元。以上田地都没办用地手续,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现已建房了,我和陈某某还没有建房。我得这笔钱后下基脚用了20万元,给三儿子田某某32万元用于还贷和做生意,大儿子、二儿子一分没得。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转让的责任田是吴某某等六人主动上门来和我购的,这责任田里都是垃圾,四周都建房了,无法进行耕种”及其辩护人杨敏辩称“转让的责任田是吴某某等六人主动联系和杨某某购的,并哄骗其说卖田合法。且责任田四周的土地都被转让了,田地确实无法耕种”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但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土地法规,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出让土地,虽事出有因,但仍不影响其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这一性质,其辩称理由本院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其辩护人辩称“转让的责任田是由杨某某及其儿子田某某、田某某三人共同承包,转让的责任田也是三人共同出让,杨某某收取的出让金81万元应由其三人共有,杨某某只享有27万元。杨某某转让土地非法获利没有达到5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的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征得土地共同承包人其子同意后与吴某某等六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子在承包的集体土地上非法获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涉案金额应确定为81万余元。因而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牟利81万元,严重妨害了国家土地管理秩序,造成国家集体土地流失,属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依法应当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自身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转让土地所得款81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吴世明人民陪审员 姜继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小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