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灌南县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于桥段时,追尾撞击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致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31日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11月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甲、赵某乙、崔某、刘某、潘某乙的证言笔录,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灌公交认字(2013)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公(法)鉴(法病)字(2013)115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灌)公(痕)鉴(事故)字(2013)026号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户籍证明,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0431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解梅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腾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